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號
KLDV,107,訴,45,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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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連龍春(已歿)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連龍春與被告林憫鴻及郭碧珠間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連龍春應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事件,就其中請求確認被告連龍春(原 告訴狀誤載為連隆春)與被告林憫鴻及郭碧珠間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連龍春應塗銷抵押權之部分,被告連龍春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23日死亡,有原告訴狀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日期戳、被告連龍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被告連龍春於本件起訴前即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乃原告仍以連龍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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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