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9號
KLDV,107,補,89,201802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鄭玉蘭
      陳聰錦
      陳梅桂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力鵬
      陳睿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力鵬、陳睿 能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既係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觀諸卷附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上開各筆土地之面積、民國10 6年1月之公告現值及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 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315,57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給付600,000元與被繼承人陳福之



全體繼承人。」第3項為「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0,000元與 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815,575元(計 算式:19,315,575元+600,000元+8,900,000元=28,815,5 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15,575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8,815,5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616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61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107年度補字第89號 所有權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
├─┬───────┬─────┬──────┬─────┬────────┤
│編│基隆市七堵區五│面 積│民國106年1月│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
│號│堵段下坡小段地│(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以下 │
│ │號 │ │(新臺幣) │ │四捨五入) │
├─┼───────┼─────┼──────┼─────┼────────┤
│1│93-1 │591 │8,100元 │36分之13 │1,728,675元 │
├─┼───────┼─────┼──────┼─────┼────────┤
│2│102 │713 │8,100元 │36分之22 │3,529,350元 │
├─┼───────┼─────┼──────┼─────┼────────┤
│3│103 │4,806 │8,100元 │36分之13 │14,057,550元 │




├─┴───────┴─────┴──────┼─────┴────────┤
│ │總計:19,315,57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