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李素嬌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慶庸
李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忠、金瑞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傳坤、A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325,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
象「A」之姓名、住所、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
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正:⑴「A」之真正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
A」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第一審裁判費83,467
元。倘上開第⑵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