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洪新發
被 告 連志達
廖志華
陳俊傑
林進興
陳龍川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