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4號
KLDV,107,補,10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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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霍令瑜
被   告 周光華
      周葉照子
      林恬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林恬安周光華周葉照子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 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 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 算式:5,0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至於原 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 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被告周光華等返還系爭房屋,是以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內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賴秀妹 ,原告似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周光華等有所請求,核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符,縱原告已依本裁定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原 告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因此,原告 應先確認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倘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宜先撤回本件起訴或勿繳納裁判費,而改以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賴秀妹為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方屬正辦 ,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 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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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