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7年度,18號
KLDV,107,家非調,1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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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碧蓮
相 對 人 余銣安
      余子華
      余聖宏
相 對 人 蔡泓杰
法定代理人 蔡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碧蓮為相對人余銣安余子華、余 聖宏、蔡泓杰之母,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等語云云。二、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聲請人郭碧蓮陳報之住 居所地址及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郭碧蓮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中市,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郭碧蓮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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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