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達成 住台北市○○區○○路二00巷三七號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段三四三巷二弄一五號五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巷臨五三號
己○○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八巷五號五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駁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夫死妻再婚,其姻親
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江榮華以家長身分,於次男江安清死亡後,作主將江吳阿冬
出嫁,是江吳阿冬與江家之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又依彼時戶籍記載,江吳阿冬由
「媳婦仔」轉換成「養女」,係在江安清死亡後,而再婚之夫孫加林之親屬關係
亦為江榮華之「婿」,是本件江吳阿冬確為「日後經養家主婚出嫁」產生法律事
實變動而發生身分之轉換,即為江榮華之妻女,且自轉換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
準血親關係而有繼承權,對生家則無繼承權。
㈡被上訴人所舉之學說,僅為日本學者之理論,究非台灣習慣法得為法源之依據,
且本案已有成文法足資依據,依民事法律適用法而言,對造所辯顯不足採。上訴
人為江吳阿冬之婿生子女,自有合法之繼承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更正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江吳阿冬之戶籍稱謂欄雖有「養女」,但戶籍事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何年月
日為如何之收養行為,則江吳阿冬被江榮華收養之行為並不存在。又修正前民法
第九百七十一條乃指「夫妻再婚」時,姻親關係始消滅,非謂「夫死」即生姻親
關係消滅之效果,從而江安清死亡時,江吳阿冬與江榮華之姻親關係仍存在,且
為直系姻親關係,又依民法第一0七三條之一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足證江吳阿冬以「養女」之身分登載乃戶政人員之疏失所致。況該登記亦經向
戶政機關申請准予更正在案。
㈡所謂「日後經養家招婿或主婚出嫁等法律事實之變動而發生身分轉換」,乃指養
子緣組入戶之媳婦仔未與夫家成親,而經養家招婿他人為夫或出嫁他人為其妻,
始除卻媳婦之地位而轉換為養女之身份,非謂養媳與夫家結婚,嗣因夫死妻再婚
,即生轉換為養女之效果,蓋養媳與夫結婚,其目的完成,收養關係當然消滅,
已消滅之收養關係,不因夫死妻再婚而回復。況江吳阿冬與孫加林結婚,並未再
與江榮華成立新收養關係。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曾提出文獻說明,養媳僅得於出嫁前
轉變為養女,本件江吳阿冬既與江安清婚配,身份已經確定,即無轉換為養女之
可能,否則江安清與江吳阿冬既為兄妹,又為夫妻,有違倫常,且江安清之子女
已代位江安清而取得繼承權,如江吳阿冬再以養女身分繼承,則江安清一房繼承
二份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言,顯失公平。為原審未對此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
見,顯屬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戶籍謄本四紙、㈡江吳阿冬生
世流程表一紙、㈢提存通知書一紙、㈣內政部函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母江吳阿冬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年三月十六日),
以與江榮華之次男江安清結婚為目的,經江榮華收養為「媳婦仔」(即童養媳)
,並於大正七年三月八日與江安清結婚,則江吳阿冬為江榮華養女之身分應於斯
時消滅。婚後育有江氏盆、江春綿、江春龍、江春樹、江氏治。嗣江安清於昭和
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後江吳阿冬與孫加林再婚,育有上訴
人三兄妹。被繼承人江榮華則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江吳阿冬既非江榮
華之擬制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可言。然台灣光復後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
俗,將江吳阿冬登記為戶長江榮華之養女,致其與孫加林所生之上訴人據此而主
張對江榮華之全部遺產有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江榮華之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江吳阿冬固原為江榮華收養為媳婦仔,嗣與江榮華之次男江安清結
婚,其後江安清死亡,江榮華以江吳阿冬與江安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即
訴外人江春綿、江春龍、江春樹、闕江盆等年幼,乏人照顧,乃收養江吳阿冬為
養女,並做主招婿孫加林與江吳阿冬完婚,伊等為江吳阿冬與孫加林之婚生子女
,對被繼承人江榮華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江榮華合法繼承人,江榮華生前之媳婦仔江吳阿冬既
與次男江安清結婚,即屬姻親而無繼承權,惟因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將江吳阿冬
誤記為江榮華之養女,致江吳阿冬與第三人孫加林所生子女即上訴人等三人,認
為彼等為江榮華之再轉繼承人,是上訴人對江榮華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對合法之繼承人權益不免影響,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先此敘
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江吳阿冬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前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民國二年)以養子緣入戶為江榮華之「
媳婦仔」、大正七年三月八日果與江榮華之次子江安清結婚而為「媳婦」,婚姻
期間育有三男二女,即江春綿、江春龍、江春樹、江盆、江治。江安清於昭和七
年(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江吳阿冬復與孫加林結婚,另育上訴人三
兄妹,而江榮華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江吳阿冬其時並非江榮華之養女,自
無繼承權,江吳阿冬死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則上訴人對於江榮
華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可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代戶長江榮華之戶籍謄本
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江榮華之遺產清冊一紙、土地登記謄本
二十四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及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三件(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為證。江吳阿冬被江榮華收
養為「媳婦仔」時係在日據時代,斯時民法親屬及繼承編尚未在台灣施行,依台
灣舊習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
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
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江榮華收養之「媳婦仔
」江吳阿冬既於大正七年間與其次子江安清結婚,並生下三男二女,則江吳阿冬
應為江榮華之次媳,確立姻親關係,原有附條件之收養應歸於消滅矣。是江吳阿
冬對江榮華之遺產當繼承權可言。
五、上訴人雖以:江安清死後所遺子女年幼,江榮華為照顧彼等,乃做主令江吳阿冬
與孫加林結婚,其身分關係已轉換為養女等語置辯,並引用前揭戶籍謄本所載「
江吳阿冬」為江榮華「養女」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上訴人否認江安
清死亡後,再由江榮華成立新收養行為。(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二頁)此為上訴
人所無異詞(見本院更㈠卷一八八頁)而前揭戶籍謄本江吳阿冬為江榮華「養女
」之誤記,亦經被上訴人申請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准許更正為「次媳」,且
回復為其「養父吳加宜」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一頁、第十二頁正、背面
)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更正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五九頁
)。查江吳阿冬原為「林平」與「曹氏幼」之女,原名「林阿冬」於明治三十三
年十二月以養子緣組入於「吳加宜」戶內,更名為「吳阿冬」,嗣於大正元年一
月十六日將「媳婦仔」更正為「養女」。旋於大正二年三月間改由江榮華收養為
「媳婦仔」(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六頁背面戶籍謄本浮貼處)其後婚配於江榮華
之次子江安清(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戶籍謄本),則非惟江吳阿冬與江榮華
之姻親關係確立,江吳阿冬與吳加宜之養親關係亦確立,若由江榮華再收養江吳
阿冬為養女,或轉換為養女,豈非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女呢?且將成江安清與江
吳阿冬既為夫妻,又為兄妹之矛盾狀態?何能因江吳阿冬於江安清死亡後另與孫
加林結婚,即遽認為江吳阿冬與江榮華之身分關係轉換為「養女」關係呢?至上
訴人所援用台北市政府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載內政部五十九年六月六日台內地字
第三六七二0二號函及地政處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一五三四號
函案例均係由收養「媳婦仔」之養親逕將該女出嫁與他人,並未提及該女於出嫁
他人前曾與養親之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待該男子死亡後再嫁(見本院更㈠卷
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是該二案例與本件事實尚屬有間,不可同日而語,難
謂有姻親關係轉換為養女之餘地。至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因
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僅在規範、姻親關係因夫死妻
再婚等事由而消滅,非謂「媳婦仔」因婚配而成立之姻親關係,得因夫死妻再婚
即當然轉換為「養女」。況江吳阿冬與孫加林係於日據時代結婚,此由其婚生子
女丁○○(長男)係民國二十五年生,孫素(長女)係二十四年出生,應可推知
,(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三七頁,即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江榮華初次設籍
內湖石潭村四鄰十三戶仁義巷十九號戶內之戶籍本),而斯時修正前民法第九百
七十一條規定於台灣地區尚未施行。尤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至於前揭戶籍謄本
雖登記「孫加林」為江榮華之「婿」,然孫加林所以為「婿」,乃因其為江吳阿
冬之配偶,而前誤記江吳阿冬為江榮華之「養女」所致。故就江榮華之地位言之
為「婿」,茲江吳阿冬並非江榮華之「養女」,而係「次媳」已更正如前,則孫
加林與江榮華之關係,當應隨同調整稱謂。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依前所述:江吳阿冬實乃江榮華之次媳,乃姻親關係,並非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江榮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上訴人為江吳阿冬與孫加林所生子女,對於江榮
華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縱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江榮華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