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鄭楊慧英
訴訟代理人 鄭喬文
被 告 吳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同日以現金交 付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 ,每月10日清償1萬元借款,亦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 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詎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嗣僅分別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3日清償1萬元 、3,000元,即未再為任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8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摺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