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字,88年度,12號
TPHV,88,家上更,12,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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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㈤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住台北市○○路三○巷五弄十八號
         乙○○   
         甲○○   
         辛○○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六號七樓
  共 同訴 訟  郭啟榮律師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庚○○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六號七樓
          壬○○  
         己 ○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就繼承郭徐芳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一八四○分之八○八八,同段第二○六之三二地號、面積二五八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一三七;同段第二○六之三三地號、面積為六○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八二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己○、壬○○辛○○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同所第二○六之三二地號、面積二五八六五平方公尺,又同所第二○六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後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丁○○、郭義、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己○、壬○○辛○○庚○○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 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徐芳及蔡義(以下簡稱蔡義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二○六、二○六─三二、二○六─三三應有部分各五一八四○分之 八○八八、一七二八○分之一一三七、一七二八○分之二八二一(以下簡稱系 爭ABC土地)地號土地,出賣予吳長日時,尚未取得所有權,迨蔡義等取得 所有權後,雙方即約定將部分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吳長日指定之訴外人詹益家 ,系爭土地則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義等並與上訴人與訂立公定契約書,



向桃園縣平鎮鄉公所申報及繳納契稅,惟因當時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書寫錯誤 ,雙方復於六十四年間再共同書立申請更正補繳差額,嗣因出賣人拒不提出移 轉所須證件,致無法登記。
㈡上訴人與出賣人訂立之物權移轉契約,可認為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受益 權既已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為變更或撤銷,亦不因蔡義等於五十九年 、六十九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出具同意書等行為而有所影響。 ㈢前開申請書上就系爭A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有誤繕,但不影響出賣人承認買賣關 係存在之效力。
㈣吳長日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五甲,而蔡義等已依約點交之土地面積為四.九五八 七甲。被上訴人自認已移轉登記與吳長日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詹益家之面積為三 .六甲,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合計為五六二四平方公尺 ,換算為○.五七八九甲,連同已移轉與詹益家之部分,合計為四.一七九八 甲,尚不足契約約定之五甲,以價金每台甲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計算,總價 金為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但吳長日已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被上訴人乙○○辛○○曾於八十五年間代表賣方與上訴人協議,雙方經協議 結果,土地面積同意依本件訴訟請求面積移轉,但補償費數額雙方意見未能一 致,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但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之權利之事 實。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與訴外人葉順基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書上蔡義   亦使用同一印鑑章,是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之真正為不可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徵收單、七十八年第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協議座談會協議內 容、桃園郵局二三八一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契約鑑定是否真 正。
乙、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以下簡稱丙○○等)、辛○○方面  :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 以:
㈠公定契約書僅能說明上訴人曾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吳長日有 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意思表示,且蔡義等於公契上之蓋印時,買受人處 係空白。
㈢買賣契約簽訂後,蔡義等已將土地移轉與吳長日指定之詹益家陳光亮二人, 買賣關係已因履行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以存證信函告稱係其係吳長 日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時,蔡義等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吳長日之同意 書,詎上訴人迄吳長日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均未提出吳長日之同意書 ,嗣蔡義等於六十九年復以存證信函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 不能以上訴人事實上占有而推論吳長日有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㈤上訴人提出之更正申請書,與被上訴人在登記簿上之應有部分不符,且無更正



之必要,甚且被上訴人早於五十九年即以存證信函否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因此更無於六十四年共同提出申請之可能,足認該申請書並非真正。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前審所提證據。丙、被上訴人庚○○壬○○、己○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蔡義之歷次印鑑卡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壬○○、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就辛○○庚○○葉忠和、己○(以下簡稱辛○○等)  及蔡方靜枝蔡玟玲蔡玟瑛(以上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具狀撤回)部分  ,原請求就繼承蔡義所有系爭AB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辛○○等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乃於本院更㈣審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核係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辛○○等之聲明即已生撤回效  果,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丙○○等之被繼承人郭徐芳與其餘被上訴人辛○○等之被繼承人蔡義  ,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甲九萬元之價格,將坐落桃園縣平鎮鄉○○○  段二0六、二0六之三二、二0六之三三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外祖父吳長日  ,約定登記權利人任買受人指定。嗣吳長日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上訴人  為系爭ABC為登記名義人,蔡義等即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向桃園縣平  鎮鄉公所申報及繳納契稅,茲因契約書上土地應有部分書寫錯誤,雙方又於六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平鎮鄉公所申請補徵差額契稅,蔡義等雖承認出售系爭土地,  惟遲不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經於六十九年間催告履行,亦不置理等情  ,爰依蔡義等與吳長日間之買賣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丙○○等將其被繼  承人郭徐芳所遺上開二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分之八百零八十  八,二0六之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分之一千一百三十七,二  0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分之二千八百二十一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辛○○等將其被繼承人蔡義所遺同地號、同應有部分  (業經辦妥繼承登記,每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對於  蔡方靜枝蔡玟玲蔡玟瑛之上訴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四、被上訴人丙○○等及辛○○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吳長日係為自己之利益 而訂約,嗣指定訴外人詹益家為登記名義人,雖約定買賣面積約五甲,惟實際出 賣之面積以當時移轉所有權之面積為準。出賣人已依吳長日給付之三十一萬元價 金,移轉相等價值之土地與詹益家陳光亮二人,買賣關係因履行而不存在。縱 上訴人為吳長日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請求權亦早罹時效而消滅。又吳長日及上 訴人於訂約時均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亦未實際耕 作,契約為無效。且系爭二0六之三二、二0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他人耕作,承租人願以同一價格承受,於承租人拋棄優先承買權



之前,上訴人顯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蔡義等及訴外人鄭貴玢、戴國榮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吳長日 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約五甲之土地與吳長日,按每甲九 萬元計價,土地位置以圖標示,登記名義人任由買方指定,而出賣人出賣之土地 以點交位置之地號應有部分優先為登記之標的,餘由其他靠近之地號應有部分合 計約五甲按實測圖面積足額辦理移轉登記,出賣人已移轉三.四九一一公頃土地 與登記名義人詹益家陳光亮,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位於  平鎮鄉雙連村,吳長日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該雙連村  村長當能知悉。茲該村村長劉興燈以村辦公室公文出具證明,載明吳長日購買系  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且土地亦點交給吳長日親自耕作等情,並於原審到庭證  稱:「五十四、五年間,吳長日有耕作,伊替吳長日犁田,吳長日有看田水、挖  田埂、除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  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已依約移轉三.四九一一公頃土地與買受人吳長日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詹益家陳光亮,足認吳長日有自耕能力,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六、上訴人主張吳長日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口頭指定 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見原審卷第五頁及本院更㈢卷第 三一頁),並據其提出公定契約書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吳長日與蔡義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登記權利人任由甲方(即吳 長日)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是依該契約書所載,吳長日顯有意將買受之土地 登記予第三人之意思甚明,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吳長日具體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上訴人即指定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且吳長日亦已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亡故,此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四頁),已無從傳證。 惟核閱上訴人提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訂之公定契約書,已蓋有出賣人蔡義 、郭徐芳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桃園縣平 鎮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蔡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其上所蓋蔡義之印鑑係楕圓形,以肉眼比對結果,與公定契約書所蓋蔡義印文亦 相符合,故而公定契約書上之蔡義、郭徐芳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蔡義等於公定契約書 蓋章時,承買人戊○○部分係空白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變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故而出賣人蔡義等既  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意欲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上訴人,核上訴人與蔡義等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蔡義等斯時之所以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應係吳長日確有表明指定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倘吳長日未曾表明  ,或未得吳長日口頭首肯將買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義等斷難徒憑上  訴人之片面指示,遽以書立公定契約書而願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手續。 ㈡又核閱蔡義等曾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致上訴人表示:「一、查台 端向本人等購買坐落平鎮鄉○○○段二0六等地號土地,應辦過戶登記所需一切 書類及證件(包括所有權狀)均已作成完妥,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提交土地代 書人歐萬祿先生收訖案,據聞該項證件書類在辦理過程中不慎遺失,以致無法辦



妥登記,其責任自不能屬於本人之事。二、為使台端等快辦理登記起見,本人等 願意另筆地號提供登記,請將台端(買方)應辦書類於文到一星期內備齊,會同 本人送達地政事務所。三、...四、又該買賣契約承買人為吳長日,現改由台 端承購登記,曾經通知應檢附原承買人吳長日轉讓同意書,迄未辦理,仍限於一 星期內同時提交本人為要」(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六六頁),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關於該承購契約土地面積全數在契約成立同時雙方會同點交 清楚交與掌管在案,祇因過戶登記手續上不足部分,亦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 將應辦一切登記文件交與台端委託人歐萬祿代書收訖,並由該代書人同年十二月 八日送交中壢地政事務收件...四、至於承買人吳長日改為台端買受應同意書 事,本人曾以口頭屢次催辦並託蔡首仁先生轉告台端速辦,而台端一再拖延迄, 如仍未具吳長日先生之同意書,仍無法照辦登記」(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六七頁) ,是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蔡義等亦肯認斯時因買受人吳長日改由上訴人,故而 蔡義等與上訴人訂立公定買賣契約,並將過戶登記文件送交上訴人在案,足證吳 長日確有口頭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蔡義等嗣雖未能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並屢要求上訴人提出吳長日之書面轉讓同意書,惟倘吳長日未口頭指定上訴人 為利益第三人,蔡義等不可能未經吳長日同意下,率而與上訴人訂立公定契約,  已如前所述,且蔡義等事後亦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具申請書向平鎮鄉公所申  報補徵系爭買賣契約契稅差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三件在卷可考(證物外  放),是蔡義等前不僅書立公定契約,事後歷經五、六年後,復書立申請書向鄉  公所申報補繳稅額,蔡義等如未獲吳長日之口頭指示,根本未有可能一再與上訴  人書立與系爭買賣必要之公定契約及申報補徵契稅行為,益徵吳長日確有指示定  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又公定契約記載移轉系爭二0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一  八四0分之八0八八、二0六─三二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七二八0分之一一三七、  二0六─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七二八0之二八二一,核與上訴人聲明範圍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但依上訴人繳交契稅課徵明細單,僅記載課稅之不動產坐  落依序為五一八四0分之八0八八、一七二八0分之一一三七、一七二八0分之  二八二一,此有該契稅課徵明細單三件附卷可憑(附公定契約後),是上訴人於  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上開申請書更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五一八  四0分之一六九二六、一七二0八分之二二七四、一七二八0分之五六四二,即  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為原課徵明細單記載一倍,核無違誤之處,雖上訴人  將其中系爭二0六號土地正確應有部分五一八四0分之一六一七六,更正為錯誤  之五一八四0分之一六九二六,縱有誤載之情事,亦不影響於蔡義等是認前於五  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公定契約,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抗辯稱前開申請書係偽造云云,但核閱申請書上蔡義所鈐印文,與本院調閱  蔡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公定契約所蓋蔡義印文,均係楕圓形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結果相符一致,申請書上郭徐芳之印文,亦與公定契約所蓋印文相同,是該申  請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參以一般社會常情,  土地所有人對自己所有土地僅知悉大約坪數、甲數,其實際正確之應有部分究竟  為何,實難掌握精確之數字,故而縱如上開申請書將其中系爭二0六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記載有誤,亦未能據以推論蔡義等於蓋章時未詳閱其內容即遽為用印,被



  上訴人徒以申請書更正錯誤為由據為申請書為偽云云,顯不足採信。因此蔡義等  屢以前開存證信函,一則肯認吳長日買受之系爭土地改由上訴人承買,因而與上  訴人訂立公定契約,復又要求上訴人補具吳長日之同意書,顯見蔡義等僅係為取  得吳長日指定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書面證明而已。然指定第三人利益契約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縱令上訴人迄吳長日死亡前,均未能提出吳長日之書面  ,亦未能據此推翻吳長日已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事實。另蔡義等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回答上訴人否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證物外  放),核與蔡義等前已為訂立公定契約行為、及五十九年存證信函內容不符,此  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資金係其生父出資云云,雖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惟上 訴人之生母為吳賴鳳吳賴鳳原為吳長日之家屬,此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九九頁),是吳長日將買受五甲之土地中,僅其中小部分約0 .五七八九甲土地登記予上訴人,顯未逾一般事理之常,參酌吳長日向蔡義等買 受之土地,其餘部分均登記與第三人詹益家陳光亮,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八六頁),核詹益家陳光亮均非吳長日之子女(見本院上字 卷第一二四、第一二五頁),是故顯難以上訴人非吳長日嫡系系子孫,遽以推翻 吳長日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吳長日與蔡義等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吳長日確有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吳長日指定利益第三人,不足為採。七、又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依六十四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 十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修正後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 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鎮區長或鄰里長出具之保證書或鄉鎮區公 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惟並非以此為惟一之方 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四十年二月十五日 出生,五十八年七月自農校畢業,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營服務,六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退伍,有畢業證書乙件、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平市兵征 字第九四五一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平市工字第八0三一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更㈡卷第八八頁、本院更㈢卷第一九一頁、一八五頁),且上訴人戶 籍謄本職業欄第一行記載為「學生」,第二行記載為「自耕農」,該自耕農係於 五十八年十二月桃園縣平鎮市實施五十八年戶口校正期間親赴上訴人所屬里鄰, 依其所提「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亦有桃園縣平鎮 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平市戶字第六二二九號函附戶口校正查報 錄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核上訴人於五十八年時 甫自農校畢業未久,距入營服務(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尚有二年餘,上訴人自無 可能賦閒在家,則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既已取得村里長出具之「私有自耕農 地移轉保證書」,並進而為職業登記,足證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時已取得自 耕能力,斯時雖晚於吳長日指定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時,即訂立 公定契約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然其時間相差至多一月餘,審酌桃園縣平鎮



市前開函所示上訴人之職業變更係為實施戶口校正時始為之登記,是故該保證書 應係早於戶口校正時即已書立,徵諸上訴人甫自農校畢業,本已具有農耕之專業 知識,縱如上訴人之職業變更係後於吳長日指定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亦難謂上 訴人斯時不具能自耕能力,參以證人證人即桃園縣平鎮鄉雙連村村長劉興燈證稱 :「我記得戊○○(即上訴人)一畢業就耕該田(即系爭土地),種稻子」(見 本院更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益證上訴人於指定為利益第三人時已具能自耕能 力。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自陳:「我五十八年農校畢業,去當兵回來就種田,六 十五年我到農會上班,做農事指導」(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九八頁),僅陳明其當 兵回來就種田,並未陳明其當兵回來「始」種田,故尚難據上開上訴人之自陳而 認定上訴人係當完兵回來「始」種田。又劉興燈雖陳證與吳長日無甚往來,且不 知吳長日是否有妻女,然劉興燈僅即受僱吳長日犁田而已,其對吳長日是否有妻 兒,核與知悉上訴人是否在耕田無涉,斷難以證人不知吳長日之身分背景,遽以 指摘劉興燈之證言不實。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亦具有自耕能力,此有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核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平建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平市建字第一五六六六號自耕能力證明(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 ,是上訴人自可承受系爭土地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 爭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八、又系爭二0六─三二、二0六─三三號自五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出租與葉步騰、葉步芳、葉步振三人,嗣於七十七年葉步騰死亡,由葉雲華、 雲光、葉雲昌繼承,並就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配合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調整 更正,此有桃園縣平鎮鄉公所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平鄉民字第二八九三九號函附租 約登記簿、平鎮鄉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平鄉民字第一六三九二號函、平鎮鄉 公所受理單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0三頁、本院更㈣  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且承租人葉步芳亦陳明願優先承購(見本院上字卷第  一八七頁)。惟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  ,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葉步芳雖陳明願意  優先承購,但本件訴訟結果既與葉步芳有利害關係,詎葉步芳等未提起主參加之  訴,即本院前審以證人通知葉步芳到庭時,葉步芳亦未能陳明為主參加之訴(見  本院更㈠卷第二0四、二0五頁),且依前開判例說明,吳長日與蔡義等訂立系  爭買賣物權契約並非無效,僅係不得對抗葉步芳等,於本件訴訟多年期間,葉步  芳等既未與被上訴人等成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不得拒  絕履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主張優先承買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不足為採。
九、再者,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而不存在,且吳長日僅給付價 金三十一萬元,就給付不足部分價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吳長日向 蔡義等係買受約五甲之土地,此觀買賣契約第六條記載至明,而蔡義等已依吳長



日指示移轉與詹益家陳光亮之土地僅三.四九一一公頃,折合三.六甲,此經 被上訴自認在卷(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二九頁),加上本件移轉系爭土地五千六百 二十四平方公尺,換算0.五七八九甲,合計僅四.一七九八甲,尚不足契約約 定之五甲,則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顯未完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已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另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以每甲九萬元計價,則已移轉詹 益家、陳光亮連同本件系土地四.一七九八甲,吳長日應給付蔡義等之價金僅為 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惟吳長日已給付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收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被上訴人 就該收據、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 雖另辯稱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吳長日付款之支票退票云云,然就退票之支票、金額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吳長日給付之 價金,既已超過實際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欠繳價金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價金尚有三萬多元未付清(見本院上字卷 第八九頁),或僅付清三十一萬元價金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 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而已。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抗辯未付清價金,則上訴人應就其付清價 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上訴人雖曾自陳其僅付價金三十一萬元或尚有三萬 多元價金未付,嗣陳明其已付清價金云云,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非就被上 訴人主張其不利事實而為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已為自認云云,不足採 信。
十、綜上,吳長日既有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依吳長日與蔡義等 訂立買賣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雖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訂立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距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固 訂立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但蔡義等會同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具 前開申請書予平鎮鄉公所,記載:「申請人於民國五八年拾壹月拾參日承買右列  土地(按係系爭土地),頃因向貴所申報契稅,持分申報錯誤」,是蔡義等既已  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承認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規定,時效即已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提  起本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顯未逾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長日與蔡義等訂立買賣契約,吳長日指定上訴人為利益 第三人契約,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吳長日指定之利益第三人,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利 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上訴 人,被上訴人辛○○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丙○○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變更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



上訴聲明另請求廢棄原判決聲明(一)部分,核該部分請求已因准予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已如前所述,故該部分聲明已生撤回之效果,上訴人併請求廢棄,核 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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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