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志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 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3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等人間因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 第912號民事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340萬。茲因前 開假扣押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或是未行使權利而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0號裁定返還提存物, 然因相對人楊志偉部分聲請人主張未聲請執行,自得請求返 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司聲 字第250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 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就相對人楊志偉部分返還擔保金,因聲請人於 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2號聲請執行假扣押, 而臺北地院承辦股別回函台端無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是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已訴訟終結 ,倘已訴訟終結亦無從瞭解聲請人是否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等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合前開 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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