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申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96年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6年09月底尚積欠債權人124,796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4,58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12
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24,584元
整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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