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佳秋
債 務 人 吳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佳秋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吳純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共申借1筆貸款金額為27,465元,並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1年之日起
,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
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林佳秋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6年8月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7,46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
第7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
純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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