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履潔 上 訴 人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張文偉 住同右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三十二弄二十二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陳履潔、張文偉依序為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上 訴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判前 依序分別變更為陳履潔及張文偉,有各該公司之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 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按,各該法定代理人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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