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240號
TPHV,88,上更,240,200009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
               
   法定代理人 魏明輝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就前開第㈡項聲明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施設井坪,致上訴人種植果樹之果園積水: 1被上訴人施設井坪,將原有土壤挖掘,改為滲透率極大之填方及碎石鋪面, 致井坪降雨立即入滲為地下水,及未妥為維護井坪周邊之排水溝(或掩埋或 淤塞),致井坪上游面之逕流無法宣洩,而溢流至井坪,並同樣迅速入滲至 地下,均流向上訴人果園,造成上訴人果園積水之事實,已有經濟部中央地 質調查所勘查報告及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雖稱:排水溝掩埋或淤塞,係因八十三年颱風造成山崩所致,除無 證據可稽外,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之勘查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勘 查人為黃義雄曾證稱:「當時勘查時地平旁有排水溝,因排水溝內有泥沙淤 積以致排水不良,水就直接宣洩下來」,足見八十二年間已有淤塞。另經濟 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勘查報告就排水溝載有:「:::已被雜草掩蓋」、「:



::溝中並有水草叢生,顯見積水已有相當時日」,益徵被上訴人所云,洵 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所謂曾發包僱工進行清除,遭上訴人阻擋一節,時間乃 在起訴之後,被上訴人自承係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意在湮滅證據,平日實 未清除。
2另井坪牆壁基腳下之截水溝(即井場下游面之截水溝),係被上訴人於退租 後所設,應負維護管理之責者,係被上訴人。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勘 查報告所載,該截水溝深度不夠,對入滲地下水之排除,並無顯著功能。而 果園積水之原因,又尚有井坪變更土壤致滲透性極大,及井坪周邊其他排水 溝掩埋或淤塞之問題,故縱僅就該截水溝加以維護管理,亦無法改變積水現 象至明。被上訴人推稱該截水溝應由上訴人負維護管理之責,實不足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3被上訴人雖得施設井坪,惟上訴人並未容許被上訴人得對其他土地造成損害 ,此觀兩造七十五年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因業務損害租地以    外之上訴人土地時,應作合理之賠償」自明,則被上訴人仍應注意水土保持    問題,以防免鄰地之損害,並就其為利排水所設之排水溝妥為修繕疏通,以    避免因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其未注意及此,造成上訴人果園積水    ,顯有過失,要難藉詞水往低處流,及推諉於上訴人如排水設施處置妥當,    即不會積水云云卸責。
4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復舊同意書,並領有復舊費,惟: ⑴上訴人領取復舊費應自行復舊之事項,僅有殘土清棄、土地翻耕與肥料, 並無其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其職員呂育坤證稱 之詞可稽,被上訴人自承果園出租前之原狀,並無解決果園積水之排水設     施存在,則所謂之「復舊」,自不包括回復該排水設施可言。被上訴人謂     上訴人如將土地復舊成梯田,即無積水情事云云,不僅毫無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折付復舊費給上訴人自行處理之事項,亦未及於回復地形。 ⑵復舊同意書所謂嗣後若有發生任何災變,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 任何補償或補助,僅係指上訴人在自行處理各該復舊事項之下,因退租土 地而發生之災變,應自行負責之意。本件係積水問題,不屬於災變,而積 水之原因與有無作好各該復舊事項無關,且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人為因素,     則被上訴人自難以上訴人領有復舊費及復舊同意書之約定而推諉責任。且 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雖有上訴人絕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任何補償 之記載,然係針對被上訴人挖掘之兩座泥漿廢水池而言,並非本件果園區 域。況本件請求賠償積水所造成之損害,而積水之原因,又與該兩座泥漿 廢水池無關,則該同意書自亦無礙於本件之請求。 ⑶況上訴人確有作好殘土清棄及土地翻耕等工作,有徐耀勇邱泉發、黃金 振證明書,與前揭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勘查報告及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 持學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可按。又出具文書,非必自寫不可,徐耀勇等 人既證稱證明書內容無誤而簽名其上,各該內容及彼等證言,復核與上開 各報告相符,自洵堪憑採。上訴人之子邱瑞江雖稱:「那些土(上訴人復 舊之土)有載走:::載到我果園最下方處,在積水部份之下半段」,然



果園下方,為成長良好區,堪見邱瑞江該所稱情形,亦與積水問題無關。 ⑷上訴人種植果樹,自行設有排水之暗管及排水溝,有照片及國立中興大學 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興大水字第06509號函可稽。雖 該函續稱:「但經過二個月十九次之地下水位量測,所得之平均水位為地 下20‧3公分之情況研判(未逢雨季),顯然並不足以排除如此高之地 下水」,然倘無如此高之地下水,上開排水暗管及排水溝當足敷使用,既 然如此高之地下水,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人為因素,影響水流之流向及流量 而有以致之,使雖有上開排水暗管及排水溝,仍無法排除而造成果園積水 ,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5被上訴人謂:退租前,並無積水之害,係退租後,上訴人整地作為果園使用 ,破壞由上而下之自然水流,始造成積水云云一節。觀中央地質調查所勘查 報告所載:「:::再下游處為邱張女士之柑橘園,呈緩坡向下游面傾斜, 園中植被良好:::再往下游,則為原生之谷地及野溪,與柑橘園有明顯之 落差」,未見上訴人果園有何破壞由上而下之自然水流。 6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為對於土地之自由支配利用,其範圍並及於土地之上 下,觀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致造成上訴人果園積水,並使得果樹生育不良或枯死,則上訴人對 該果園土地之自由支配利用即受有妨礙。而果園土地於出租前並非僅有種稻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六照片,顯示尚種有果樹可稽,且即使種稻,揆    諸上開條文,亦本可改種其他作物,被上訴人無權因其行為造成果園積水,    竟要上訴人遷就,而限制上訴人之土地利用。從而若謂被上訴人因而僅能種    稻,或僅能呈梯田地形使用云云,不僅事先難以查明,且益徵此項自由支配    利用之權能受有妨礙,被上訴人更構成對上訴人所有該果園土地之侵害。 ㈡因果關係方面:
1因果關係之界定,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本件土 壤一旦積水,阻礙空氣流通,根部無法呼吸,養份無法吸收,果樹生長必然 不良或枯死,有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結論1以及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興大水字第0509號函可參,另證人即青果運銷合作社專員 范清信證述之詞可按,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果園積水,與果樹生育不良或 枯死,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縱使土壤K(鉀)、P(磷)含量較少,及部分地下水質受污染,亦係影響 果樹生長之原因之一,然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及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裁判要旨,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仍成立侵權行為    ,則被上訴人亦不能解免賠償責任。前揭鑑定報告書結論1、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函以及證人范清信證言,顯然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積水,已足獨立發生    果樹生育不良或枯死之結果,亦即縱使沒有土壤K、P含量較少及部分水質    受污染之介入,已足令果樹生育不良或枯死,自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國 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結論2僅曰:「果株生長不良,K



、P含量為可能影響因素之一」、結論3僅曰:「有機汙染物對果株生長之 影響程度,有必要再進一步予以研究」,而均不確定二者是否為影響果樹生 長之原因之一,另該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內稱:「該地區之果樹經常位 在高地下水位的情況,致使植物根部呼吸與養份吸收不良,為導致生長不佳 之最主要因素」等語甚明。而該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表二記載成長不良區之表 、底土K含量分別為1229‧8PPM及81‧0PPM,此數字與台灣 省農業試驗所分析報告就鉀含量為61PPM認屬中高相較,何以該研究所 就如此之含量還認屬較少?實尚有可議之處。
3又柑橘果樹之需磷量本即很少,該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表二記載成長良好區之 表、底土有效磷含量分別為41‧63PPM及20‧63PPM,均較台 灣省農業試驗所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農試技字第00六六五號函稱:有效 磷含量之適宜值約100PPM或以上為小,卻為成長良好區,而成長不良 區之表、底土有效磷含量分別為29‧34PPM及7‧19PPM,與成 長良好區相差不多,在在堪認果樹生育不良或枯死,應與有效磷含量無關。 另該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雖稱BH─5孔位水質有受污染,然BH─5孔位在 成長良好區,故果樹生育不良或枯死,亦應與水質無涉。 ㈢關於損害金額方面:
1果園積水部分:
⑴積水若未解決,不僅果樹受損將持續擴大,日後重種亦仍會受損。而上訴 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函催被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未獲置理,上訴人 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又物被毀損時,除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外,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該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該修復費用實際有無支出, 應在所不問。本件解決果園積水所需經費為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有延泉企業有限公司冠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及各該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克當、林文珠證稱各該估價單為真正等語可稽。雖王 克當、林文珠均又證稱彼等估價後即無下文,然修復費用並不以實際已支 出為限,且果園積水,既需花費經費解決,即與所受現實損害並無軒輊, 若謂該所需經費,限於實際已支出始得請求賠償,則倘被害人無資力支付 ,法院又不准被害人請求加害人預付,實不符合公平理念。 ⑵王克當就網管等材料之估價,雖係僅依上訴人之子邱瑞江告知之規格數量 而為,然邱瑞江歷經法院履勘現場及相關機關多次鑑定,又有幫忙耕作, 已甚明瞭現場積水情形,對網管等材料所需規格數量,自相當了然,則王 克當雖未親至現場勘察,其該估價單仍非不可採。再林文珠既有到現場實 地瞭解,其公司人員亦有去現場丈量評估,則其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自亦     堪憑採,又既係公司人員在丈量評估,則林文珠縱不知道丈量面積多少,     及不清楚有無考量出水率問題,亦僅係其個人不知情而已,以其公司從事     山坡整地等之專業,難認其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不足採,且亦不限於須上     訴人親自委託其看現場,其之證述始可採納。



2果樹受損方面:
⑴上訴人果樹有一百二十棵生育不良或枯死,有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 原隸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現因精省而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 業改良場」(勘查報告)可稽。而果樹生育不良或枯死,其回復原狀,即 顯有重大困難,復以果樹依通常情形,本可收益,今因嚴重受損,致不能 收益,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所失利益。 ⑵該所失利益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係以果樹於八十三 年起訴前,已種植八年,因嚴重受損需重新種植,需再花八年之時間,該 未來八年產量將陸續增加,但卻不能收益來算,並有青果社新竹分社果菜 貨款計算系統銷貨日報明細表上有關邱熾燐資料、送貨單、證明書可稽。 該日報明細表並經證人范清信到庭證實為真正,而邱熾燐為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別無其他果園,被上訴人復未能為相反證明。再未來八年之總產量 ,係以八十三年之產量為基礎,並以年增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該年增率又 係按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之產量來算,非無客觀計算標準。 ⑶至扣除八年來需用之肥料、農藥、採收人工費,將使上訴人得獲賠償之金 額減少,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費用若有爭執,應自負 舉證之責。
⑷實則,柑橘果樹壽命可達五十年以上,扣掉一般苗木種植後約三年開始結 實,或起訴前已種之八年,均尚有四十多年可收益,是若不以重新種植, 而以該四十多年本可收益卻不能收益來算,並參考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編 印之八十七年版臺灣農業年報及前臺灣省農業試驗所等編印之降低柑橘產 銷成本推廣手冊等資料,新竹縣桶柑平均每棵年產量為四十八公斤(等於 八十台斤),產地價格平均每公斤為三十三‧一三元,及扣除一棵年產量 四十八公斤之柑橘果樹,其一年需複合肥料五號約三‧五公斤(取一棵年 產量四十公斤及六十公斤需用量之平均值),而複合肥料五號每公斤為六 ‧五元,以及扣除收穫包工工資每公頃需一四二三八元,系爭果園受損區 約0‧四公頃等成本,則一百二十棵柑橘果樹嚴重受損之所失利益實達七 百多萬元以上〔(48×120×33‧13∣3‧5×120×6‧5∣14238×0‧4) × 40〕,上訴人僅請求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自應准許。 ⑸另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之八十五至八十八年版臺灣農業年報,顯示八 十四至八十七年新竹縣桶柑平均每棵年產量依序為二十九公斤、四十二公 斤、四十八公斤、四十三公斤,產地價格平均每公斤依序為二十五‧七一 元、二十八‧八一元、三十三.一三元、二十六‧二一元,複合肥料五號 每公斤歷年均為六‧五元,收穫包工工資每公頃依序為需一五一八0元、 一四二三八元、一四二三八元、一四二三八元。其中複合肥料五號之需用 量,依前臺灣省農業試驗所等編印之降低柑橘產銷成本推廣手冊所載加以 推算,一棵年產量二十九公斤之柑橘果樹,一年約需二‧五公斤(取一棵 年產量二十公斤及四十公斤需用量之平均值,即1.875+3.125÷2 ),而 一棵年產量四十二公斤、四十八公斤、四十三公斤之柑橘果樹,一年平均 約需三‧四公斤(取一棵年產量四十公斤及六十公斤需用量之平均值,



3.125+3.750÷2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農試嘉園字第0七八五號函稱:一年生之苗木種 植後約三年開始結實,至樹冠成型期(約八至十年)間產量可達高峰,並 結實年數可達三十年以上;雖該函另提及產量多寡及結實年數,均與管理 良窳有關,然農民從事農作以維生,無不祈求收成良好,故通常皆辛勤耕 耘,其管理良好應屬常態,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訴人必管理不好。且 倘管理不好,何以同一果園,卻又有成長良好區?被上訴人謂成長不良區 ,係上訴人管理不良所致,殊無足採。
⑹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後)開始種 植,應自七十九年起可結實,並應自八十三年起可達高峰,且自七十九至 八十三年起訴時已歷五年,往後即自八十四年起,應至少尚有二十五年可 收益,由於該時產量可達高峰,而前開各年次產量資料均乃平均值,若以 之為各年之計算依據,對上訴人尚欠公允,且僅能算至八十七年次,以後 年次將因乏此資料而無法計算。是上訴人前開均以八十六年次資料為據之 計算,尚屬低標準。又即使以未來尚有二十五年可收益而論,依該八十六 年次資料計算之下,所失利益亦達四百多萬元,若取前開八十四至八十七 共四個年次資料之平均值計算之下,所失利益亦達三百多萬元。 3果園積水及果樹受損,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縱使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亦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勘查報告;
㈡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㈢簽呈及工程預算詳細表各一件;
㈣照片影本一幀;
㈤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興大水字第○五○九號函; ㈥臺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勘查報告;
㈦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分析報告;
㈧「果園土壤管理」文獻一份;
㈨果園區土壤元素檢驗結果;
梁寶仁著「果樹園藝學柑橘篇」摘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八八農試嘉園字第一九五○號 函一件;
七十二年間租賃契約摘錄;
降低柑橘產銷成本推廣手冊摘錄三紙;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版臺灣農業年報摘錄數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八九農試嘉園字第○七八五號 函等為證;
並聲請向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函查,及訊問證人徐耀勇、王克當、林文珠三 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起即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設置井坪,故七十五年兩造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設置井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可見設置 井坪乃在兩造間租約容許之範圍內,且於租賃契約第九條有約定損害賠償之內 容,因此本件當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另上訴人追加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惟侵權行為與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   訴之追加,顯然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  ㈡查系爭柑桔果園座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原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作為寶山十一號油井之部分井坪用地,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退租,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領取復舊費五十八萬元且同意自行復舊及管理   ,此有復舊同意書可參,該復舊費明細包括殘土清理、翻耕土等項目。所謂「   殘土清棄、翻耕土地」,依系爭租地承諾書第五條退租復舊約定:「退租時一   次付清,不必復舊者不在此限。復舊程度:使承租地能再供原租用時之使用為   度,如受地形等影響無法完全回復原形者,承諾人不得要求回復地形。」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復舊費後,應自行復舊、管理系爭土地,縱租地期間   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井坪有設施不當而積水之情形,上訴人亦應自行負責復   舊、管理系爭土地。況系爭井坪下側之擋土牆壁基腳下之截水溝所在位置,應   屬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內(亦即退租範圍內),維護管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是該截水溝縱有損壞未予修復,因而形成逕流之滲漏現象,致使下雨時果園區   之地下水位昇高,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反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於系   爭井坪下側之擋土牆並無上訴人所述有坍塌情事,參諸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五   、結論:「4、由地下水位之分析得知井坪下側之擋土牆附近並未發現有地下   水聚集之跡象,可知擋土牆並未影響地下水之流動...」等語,可知縱系爭   井坪牆壁基腳下之截水溝有些微破損而有水之滲漏現象,其溝內之水亦非來自   系爭井坪下側擋土牆之排水,故系爭井坪牆壁基腳毀損或上訴人諉稱擋土牆坍   塌等項,均與上訴人之果園內積水現象無因果關係。 ㈢依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五、結論:「6、果園區之地下水位甚高,除以改善地 表之排水設施,來減少入滲外,果園區內亦應利用盲溝等設施,匯集多餘之地 下水使其迅速地予以排除,以達改善降低地水位之目的」等語,即明上訴人未 在系爭柑桔果園施作足以匯集多餘之地下水使其迅速地予以排除,以達改善降 低水位之目的之盲溝。且中興大學水字第○五○九號函說明二、亦載明:「該 果園內確設有盲溝,且尚可使用。但經過二個月十九次之地下水位量測,所得 的平均水位為地下二○.三公分之情況研判(未達雨季),顯然不足以排除如 此高之地下水」,另據上訴人之子邱瑞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復舊後之土有載走,是我們附近一位黃先生用怪手、卡車載走,載到



我果園最下方處,在積水部分之下半段等語」,足徵上訴人領取該復舊費後並 未將殘土清除,亦未做好排水設施,更未翻耕。是系爭柑桔果園之果樹成長受 影響,實乃上訴人自己之過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 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且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柑桔果園之成 長不良均係積水所造成,蓋水文並非造成果園成長不良之唯一因素,參諸前揭 鑑定報告書五、結論載明影響系爭果樹成長之因有地下水、土壤含K(鉀)、 P(磷)元素及地下水質受污染等因素即明。退步縱水文係影響因素之一,惟 上揭鑑定報告,亦未就系爭柑桔果園之損害、可歸責原因及比例進一步加以論 列,是前揭鑑定報告書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退租後,即應先行查究是否適合種植柑桔。詎上 訴人未先行查究原地貌,乃自井坪部分、田埂、泥地部分、田埂、殘土堆置整 平區部分,由上而下依序排列及為上、中、下之部份梯田地形,當時並無排水 設施,如遇下雨時水流即隨梯田地形,由上而下自然流洩並無積水之害,詎上 訴人卻於領取復舊費用後,未將堆置整平區部分之殘土清除、回復為三部分梯 田之地形,反而將泥地、田埂、殘土堆置整平區部分加以填平而改變原來地形 ,破壞原有地下水流自然流洩之方式,甚而上訴人於整平後又未依中興大學鑑 定報告言施作人為之山溝使逕流得以排放,即係上訴人自身未做好排水設施, 其逕自種植柑橘遭受積水之害,顯為上訴人管理不當之過失至明。 ㈤上訴人提出之解決積水所需費用,雖有估價單可稽,惟均為私文書,且上訴人 均未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編 印之八十七年版臺灣農業年報及前臺灣省農業試驗所等編印之資料,計算一百 二十棵柑橘果樹嚴重受損之所失利益,惟上開計算基礎係以管理方法良好,柑 橘產能達到最高為依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八年之柑橘產量,尚須視其是否 將果園管理良好、有無天災蟲害為斷,故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依據及方法,均 予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寶山第十一號井場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所有全部土地面積實測圖及土地租賃契 約各一件;
㈡寶山第十一號井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後,租用民地面積圖說及土地租 賃契約;
㈢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同意書一紙;
㈢現場照片數幀;
㈣寶山第十一號井築路開坪工程圖;
㈤現場平面圖、剖面圖各一件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祥,其後變更為魏明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至本審準備程 序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㈧狀三、中陳明:「兩造七十五年間



租賃契約第九條,所謂被上訴人因業務損害租地以外之上訴人土地時,應作合 理賠償之約定:::茲上訴人就前述被上訴人造成果園土地積水及果樹生長止 良或枯死之同一基礎事實,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外,並追加本於 (租賃)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及其反面), 亦即追加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 標的,仍係本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果園積水、果樹生長不良之同一基礎事實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亦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三三、   四三三之一、四三七、六六三之三等地號土地,施設探油井坪,其中四三三地   號部分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伊即用為柑桔果園。詎果園上   方因被上訴人將井坪周圍三邊原有之水溝任意倒土填塞,致造成水溝無排水功   能;被上訴人為避免探油平坪雨後泥濘,擅自將井坪處原有之土壤全部挖掘運   離,傾倒細砂再鋪上碎石,使井坪之滲透性非常大,全無水土保持功能,其設   計施功實有不當,中間雖設有排水溝,由於排水溝深度不足,使部分排水潛流   而下造成橘園積水,被上訴人雖有用水泥及石頭建造擋土牆及截水溝,惟多年   疏於正確管理、維護,致使上訴人位於井坪下方之柑桔果園長年遭受積水侵害   ,阻礙土壤空氣流通,影響橘樹生育不良、枯死,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爰   基於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被上訴人因業務損害租地方之甲方   土地時,由雙方調查協議後,乙方應作合理之賠償」約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及所失利益二百九十九萬二千   四百七十四元,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柑桔果園,有部分土地乃上訴人出租予伊作為井 坪之用地,迨七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雙方終止租約時,伊業已支付上訴人五十 八萬元復舊費,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復舊管理,嗣後如有任何災變事故,不再要 求任何補償,上訴人收回土地後並未復舊,亦未好排水設施,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施設井坪部分之用地,自七十一年間即向上訴人承租迄 今,被上訴人施設井坪為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自七十五年起 未生產油氣,亦無廢水排放,上訴人之柑桔果園於終止租約後始施種柑橘,若 果園本身之排水設施良善,縱上方有水流侵入流過,亦不致造成積水。上訴人 於領得復舊費後未將廢土清除,未做好自己果園之排水設施,致造成果樹生長   不良而生之損害,係上訴人自己過失。上訴人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書,尚未實   際支出,自非屬損害;且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必須建立在果園管理良好及無病   蟲之基礎上,故伊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將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四三三、四 三三之一、四三七、六六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供作探油井坪之 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上訴



人於上開井坪下方種植柑橘園,其中部分坐落於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其餘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0─五、六六三─三、六六三─四等地號土地上,面積 共計約0.三八0八公頃之情,亦據上訴人陳明並繪圖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七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伊位於井坪下方之柑橘園,因被上訴人將井坪周圍三邊原有之水 溝任意倒土填塞,致無排水功能;又被上訴人擅將井坪處原有之土壤全部挖掘 運離,傾倒細紗再鋪上碎石,使井坪滲透性非常大,全無水土保持功能,設計 施工實有不當,使部分排水潛流而下造成橘園積水,被上訴人雖有用水泥及石 頭建造擋土牆及截水溝,惟亦疏於正確管理、維護,致使上訴人於位於井坪下 方之柑桔果園長年遭受積水侵害,影響橘樹生育不良、枯死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原審就上訴人柑橘果園地區之地質與水文,委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簡 稱中央地質所)進行勘查鑑定,在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 頁,後並附現場照片多幀)中明載:「六、㈠本山谷之水皆為降雨在本山谷集 水區內之雨水,雨水降到集水區後,再以蒸發、逕流與入滲三種方式分散:: :降雨與蒸發作用基本上為氣候與氣象因素,本山谷之各項土地利用無法改變 此二項因素,因此可不必考慮,本山谷之柑橘園與井場皆無越域引水或越域排 水之情形,因此對本山谷之整體水平衡亦未改變」(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1就此區域之逕流部分:「六、㈡由井場上游面截水溝之完全掩埋及東側截洩 溝大部分淤塞情形,可以判斷,井場上游面谷地之逕流除一部分仍由井場西 側截洩溝排除外,有相當部分流入井場,並由井場之碎石鋪面下滲為地下水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2就此區域之入滲地下水部分:「六、㈢本山谷原地層為泥質砂岩,入滲能力 較差:::井場與柑橘園之填方,滲透率較泥質砂岩高約一百倍至一萬倍, 因此成為本山谷中主要之地下水儲水地層。井場之碎石鋪面較填土又高達千 倍,甚至百萬倍,因此為更佳之含水層,如其下游無封隔,則因其滲透率大 ,地下水將快流失」、「因井場截水溝與截洩溝阻塞,所需流入本井場之上 山坡之逕流,亦經本井場之鋪面而迅速流滲入地下,因此井場本身所承之降 雨與上坡面流入本井場未排除部分逕流,皆在本井場入滲為地下水」、「井 場下游面與柑橘園之間之排水,基本上以排除地表逕流為主,以其深度而言 ,相對於地下水含水層之深度,恐僅達其表面,對排除地下水鮮有貢獻:: :又漿砌擋土牆上有排水管之設置:::但像對本井場廣大面積之入滲雨水    之排除則甚少功能,更不論因水溝掩埋而致未排除之從上游坡面逕流流入井    場,再滲入之地下水:::大部分地下水滲入更深之地下並流向下游之柑橘    園,應可確定」(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3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認定:「㈠井場之截水溝遭掩埋,使上游坡面之地表逕流 未能有效排除,而流入井場,再經由井場入滲為地下水,增加地下水之入滲 量。㈡井場為碎石鋪面,滲透性甚大,因此井場所承受之降雨幾乎完全入滲 為地下水。㈢前兩項增加之入滲地下水,大部分都經由井場地下,流經柑橘 園地下,再流向下游,並不因地表排水溝之設置而改變。㈣井場下游面之截



水溝,對井場以上谷地入滲之地下水排除,無顯著功能,其功能僅排除地表 逕流及部分在高地下水位時滲出之地下水。㈤消除所有掩埋之截水溝與截洩 ,有助於井場上坡面地表逕流之排除,可相當程度降低入滲之水量。㈥井場 為碎石鋪面,因此井場本身所承之降雨幾乎完全入滲為地下水,甚難加以避 免」等情(原審卷第一七0頁)。
4經原審再次函詢,中興大學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興大水字第五0九號函內    覆陳:「經試驗調查該地區之果樹經常位在高地下水位的情況,致使植物根    部呼吸與養份吸收不良,為導致生長不佳之最主要因素」云云(原審卷第二    五九頁)。
㈡另原審亦委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就上訴人柑橘果園之地質、水文與生 長情形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證物,外放,下簡稱中興大學鑑定書),其內記 載:「㈢1據現場之地表排水系統調查結果,井坪上游集水區之地表水均以井 坪右上側與柚子園交界處之二支巨型涵管匯集後,經井坪右側之排水溝連結至 道路路邊之大排水溝而排放至下游之溪谷。但由於井坪周邊之排水溝未予以妥 適之維護,在暴雨時常形成逕流無法宣洩而溢流至井坪之現象發生,然井坪係 由透水性良好之級配所回填,因而所有溢流至井坪之地表水均立即入滲至地下 而變成為地下水,為降雨時促使井坪下側果園之地下水位上昇的原因」,「五 、5調查區之地表排水系統維護不當,以致地表逕流未能妥適迅速排除,且經 由井坪地表之入滲,將增加暴雨期間之地下水量」,「五、結論1果園區之地 下水位甚高:::在二個月十九次之地下水位觀測中,有五次地下水位幾乎達 地面之高程,而其十九次之平均地下水位亦僅於地下二0.三CM,故表示該處 果樹之根系長期處於湛水狀態,對果樹之成長具有相當之影響」等情(見該報 告書第二頁、第四頁)。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曾發函委請臺灣省桃園區 農業改良場(下簡稱桃園改良場)就寶山十一號井井場排水影響橘園案提出「 農業公害勘查報告」,其內載明結論:「1依據寶山十一號井井場排水痕跡, 顯然井場排水曾流至甲○○○女士之橘園上方,雖其中間設有排水,由於水溝 深度不足,可能有部分排水潛流而下,造成橘園積水。2橘園積水阻礙土壤空 氣流通,有可能影響橘樹生育不良或枯死」,並據助理研究員黃義雄於原審證   稱:「此柑橘果園如非排水問題,而是病蟲害,應是某一棵,而非整片,如是   肥料問題,亦如此,照一整片來,生育不良之區應是水流痕跡下方」、「果園   生育不良之地,其上方有水流痕跡是從地平(坪)下來」、「當時勘查時地坪   旁有排水溝,是因溝內有泥沙淤積,以致排水不良,水就直接宣洩下來」、「   關鍵上的問題,排水溝如清理好而排水良好,就不會產生這種水積在排水溝洩   不下來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 ㈣另證人即青果運銷合作社專員范清信於前審結證:「果樹泡水後產量一定會減 少,泡水泡太久,果樹也會枯掉」云云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㈤綜觀上鑑定報告、函覆資料以及證人所陳,可知:   1被上訴人施設井坪,應就井坪上游、東側截水溝為必要疏通之管理、維護義    務,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任其淤塞,致截水溝喪失大部分排除地表逕流之



    功能,使上游之地表逕流大部分流入井坪,入滲為地下水。 2被上訴人將井坪處之泥質土壤更改為碎石鋪面,有所不當,因碎石無含水功 能,致井坪之降雨完全入滲為地下水。
3前開二項地下水,大部分經由地下流經上訴人之柑橘園再往下流,縱柑橘園 設置地表排水溝,亦無法有效排除。
4上訴人種植之柑橘果樹之根系長期處於湛水狀態,使植物根部呼吸與養份吸 收不良,導致果樹生長不佳,堪認:被上訴人未為疏通井坪上游、東側之截 水溝義務之不作為,以及將井坪變更為碎石鋪面之作為,與上訴人之柑橘果 樹生長不良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時,業已 領取復舊費五十八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自己未 作好果園內排水設施,亦未就井坪下側擋土牆基腳之截水溝予以管理維護,果 園遭受積水之害,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欲前往疏通,竟遭上訴人阻 撓而無法為之;另水文並非造成果園成長不良之唯一因素,影響系爭果樹成長 之因,有地下水、土壤含K(鉀)、P(磷)等元素較少及地下水質受污染等 多種因素等節。經查:
㈠上訴人柑橘果園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鄉四三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原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起承租作為寶山十一號油井之部分井坪用地 ,惟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領有復舊費五十八萬元等事實,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並有租地退租復舊 同意書、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簽呈、租地退租復舊協調紀錄、退租復舊費計算表 、工程預算詳細表、被上訴人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堪信為真實。依該租地退租復舊同意書第二點記 載:「自收到貴總處復舊費日起,該筆土地由本人收回負責管理,原訂租賃合 約同時作廢,嗣後若有發生任何災變事故,一概由本人負責處理,絕不再向貴 總處要求任何補償或補助,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再參諸工程預算   詳細表所載復舊之項目係指:殘土清棄、土地翻耕及肥料等項,另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職員呂育坤證述:「:::當時鑽井結束後,中油公司曾問原告(上訴   人)是公司把土載走,還是付五十八萬元由原告自行選擇將土載走,結果他們   拿了五十八萬元,自己回復原狀」(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可見: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領取之復舊費用,僅供運棄殘土、土地翻耕及施肥之用,上訴人同意嗣   後若發生任何災變事故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應係指退租土地以後發生之災   變不可抗力事故自行負責而言,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未為疏通井坪上游、東側截   水溝義務之不作為,以及將井坪變更為碎石鋪面之作為,致使上訴人柑橘果園   積水、果樹生長不良,非屬災變及不可抗力事故,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自不在上開租地退租復舊同意書第二點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或補助範圍內。
㈡又本件上訴人柑橘果園積水主因,在於:井坪上游、東側之截水溝淤塞,未能 排除上游之地表逕流,反入滲為地下水,加上井坪之碎石鋪面,使井坪之降雨 亦入滲為地下水,二者匯集往下流至果園,縱柑橘園設置地表排水系統,亦無



法有效排除如此多的地下水(詳如前四、所述),顯與柑橘果園地表上殘土清 除,地表上為梯田抑或是平緩坡地地形均無涉,故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未將 殘土清棄完畢,及未回復為以前之梯田地形云云,顯不可採。 ㈢續查井坪下側與上訴人柑橘果園間有擋土牆,擋土牆基腳下復設有截水溝,截 水溝於損壞後並未修復,因而形成逕流之滲漏現象,使下雨時果園區之地下水 位昇高之情,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結論4中業已載明(該報告第四頁),而此 截水溝乃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工程費四十九萬四千元,委請新 竹縣峨眉鄉公所辦理發包施工之情,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寄發予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上訴人之函件在原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是此截 水溝乃被上訴人所設置,自應由被上訴人盡疏通之管理、維護義務,而非上訴 人。雖被上訴人曾雇工吳嘉正前往清除,遭上訴人阻止而未清理之事實,據證 人吳嘉正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惟本件重點既在 於被上訴人未疏通井坪上游及東側之截水溝,已如前述,並非此處之截水溝, 則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三年以後有僱工清理井坪與果園間之截水溝,無礙於其未 疏通井坪上游及東側截水溝之可歸責原因成立。 ㈣再查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五、結論2、3雖載有:「土壤中之重要元素K(鉀 )、P(磷)含量為可能影響因素之一」、「部分地下水質確實受污染::: 至於此有機污染物對果株生長之影響程度,有必要再進一步予以研究」等語( 該報告書第四項)。惟查侵權行為與損害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方能使 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因果關係,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均採相當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