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8號
KLDV,106,訴,49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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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貴麗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關於財產權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綠葉山莊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 請求而涉訟,依首開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綠葉山莊社區Y1、Y2位置(下 稱Y區),依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另依綠葉山莊第6屆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紀錄及綠葉山莊社區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每坪45元。而被告 為綠葉山莊社區Y區住戶,依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1903.4 8坪計算,每月應繳交85,657元管理費【計算式:(1142.1 坪+761.38坪)×45元=85,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 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迄106年8月均未繳交管理費,合計56個



月,共積欠4,796,792元(計算式:85,657元×56期=4,796, 792元)。原告自98年到101年多次向被告訴請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獲勝訴判決,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79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綠葉山莊社區總配置圖( 一期)、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綠葉山莊社區第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汐止南昌郵局216號存證信函、汐 止郵局404號存證信函暨長億建設Y區管理費積欠明細表、 綠葉山莊社區組織章程節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綠葉 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796, 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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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