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0號
KLDV,106,訴,470,2018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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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胡美雀及上訴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 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分別就第三 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0 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分別查報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 02元,該裁定業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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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