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8號
KLDV,106,訴,46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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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林威男
被   告 曾珮榕
      黃子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係請求「債務 人(曾珮榕黃子湄黃智宏黃林育如)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571萬8,000元(應為571萬6,500元之誤),及 其中274萬4,000元自民國102年5月29日、其中277萬4,000元 自102年9月29日、其中19萬8,500元自103年3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債務人黃子湄黃智宏 部分駁回,債務人曾珮榕部分失效外,經債務人黃林育如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6年10月6日具狀追加「曾珮榕黃子湄」為被告,並將聲明修正為「被告黃林育如黃子湄曾珮榕應連帶給付原告571萬6,500元,及其中274萬4,000 元自102年5月29日、其中277萬4,000元自102年9月29日、其 中19萬8,500元自103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其於107年2月5 日與黃林 育如達成和解,於本院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被告 黃林育如部分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黃子湄曾珮榕應 連帶給付原告491萬4,000元及自107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1 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子湄曾珮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珮榕黃子湄與訴外人黃林育如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 告曾珮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起 向原告佯稱所經營醫美事業體龐大,並承諾高額獲利等語, 陸續向原告招攬投資或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 計571萬6,5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紅利配息,短期借 款亦未返還,屢經催討未果,於基隆市警察局傳喚原告了解 案情,始知受騙。訴外人黃林育如已於107年2月5 日與原告 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黃林育如償還原告80萬2,500 元,爰起 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91萬4,000元及自107年2月8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曾珮榕黃子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電子郵件內容、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票、存摺內頁及和 解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林育 如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1 萬4,000元,即屬有理。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9日、 102年9月29日及103年3月1 日給予被告金錢時起加給利息, 惟原告僅請求自107年2月8 日起加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91萬4,000元,及自107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7,128元。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 異。原告聲明減縮為491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4萬9,538元【計算式:57,628元×4,914,000元/ 5,716,500元=49,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及及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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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