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麗真
送達代收人 林恩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銘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銘舜間因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0,087元, 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 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 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