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5號
KLDV,106,訴,185,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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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范琇穎 

      范振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范振金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2月 28日單獨簽發,付款人均為基隆愛三路郵局,票號分別為 F0000000號、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30,000元、962,8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法被告范振金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及自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范振金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4日出售予被告范 琇穎,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05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並未 將前揭買賣價格登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及被告等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所 載價金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不同等節,可見被 告范振金係因已發生債信不良情形,始於無力清償給付票款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琇穎,其目的僅在 逃避原告求償,故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應屬無效。又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范振金自有權請



求被告范琇穎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范振金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法代位被告范振金請求被告范琇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記。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 責任,故被告等如無法證明其買賣契約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 判決。
(二)縱被告間前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間前揭法律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按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范琇穎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105年11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5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
⑵被告范琇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經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基土資字第25026號依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間於105年11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
⑵被告范琇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經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基土資字第25026號依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范琇穎係向上司借款5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120萬元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被告范琇穎向被告范振 金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范振金之財務狀況,更 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范振金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2 月28日單獨簽發,付款人均為基隆愛三路郵局,票號分別為 F0000000號、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30,000元、962,800 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被告范振金已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4日出售予被告范琇穎,並 訂立買賣契約,又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5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之,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范琇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復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被告並未將前揭買賣價格登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及被告等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 金不同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然衡諸常情,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因稅捐考量,往往以低於買賣契約實 際所定數額之價金,記載於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所買賣移轉契 約書(即俗稱公契),自難以此價金差異遽認買賣契約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制度 ,係政府為達成不動產成交資訊透明化所設之行政管制手段 ,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毫無關聯,是縱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登錄於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間並 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合意。況查,被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20萬元,被告范琇穎 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0萬元、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50萬



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後給付貸款60萬元之事實,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范琇穎辯稱其除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 ,並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7日匯款50萬元及60萬 元予被告范振金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據其提 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主張,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被原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范琇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范琇穎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謂「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被告范琇穎亦已 給付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單獨簽發,被告范琇穎 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務人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移轉契約如何生減少被告范振金資力之結果,及被 告范琇穎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確知悉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是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范琇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以訴外人即被告范振金之妻、被告范琇 穎之母閻淑華與被告共同居住,應知悉被告范琇穎是否明知 被告范振金之財務狀況為由,聲請訊問訴外人閻淑華,然同 居親屬間本不必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且訴外人既非系爭 支票債務人,亦未經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或移轉登記事 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徒以訴外人閻淑華與被告 等共同居住即聲明此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范琇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范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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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