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
先、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碧
、趙品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吳坤碧、趙品
清應將上開第3 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關於請求
「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日所為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6 月27日
所為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經本院認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
。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60號裁定各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上訴人既以客觀預備合併方
式為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2,000,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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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公同│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共有) │
├───┼────┼───┼───┼──┼────┼───────┤
│基隆市│仁愛區 │中央段│ 二 │ 71 │ 118.00 │21000分之602 │
├───┼────┼───┼───┼──┼────┼───────┤
│基隆市│仁愛區 │中央段│ 二 │ 73 │ 17.00 │10000分之703 │
├───┼────┼───┼───┼──┼────┼───────┤
│基隆市│仁愛區 │中央段│ 二 │ 74 │ 71.00 │10000分之703 │
└───┴────┴───┴───┴──┴────┴───────┘
┌───┬──────────────┬───┬──────┬────┐
│ │ │建築式│ │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 建號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平方公尺)│(公同共│
│ │ │屋層數│ │有) │
├───┼──────────────┼───┼──────┼────┤
│基隆市│基隆市仁愛區中央段二小段71、│11層樓│3 層:75.84 │全部 │
│仁愛區│72、73、74、87、88、89、90、│鋼筋混│合計:75.87 │ │
│中央段│91、92、93、94地號 │泥土造│ │ │
│二小段│--------------------------- │ │------------│ │
│252 建│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 │附屬建物,陽│ │
│號 │ │ │台:8.54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參見同段267、275、27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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