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7號
KLDV,106,簡上,57,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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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水火
訴訟代理人 胡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6年度基簡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胡水火與訴外人胡水金胡意清胡意忠等4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張金造所有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含雨棚,整編前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平溪區南山坪28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 有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32⑴、132 ⑵、129⑴所示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81.22平方公尺 、10.91平方公尺、16.25平方公尺,共計108.38平方公尺) ,自屬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並返還上 開占用之土地,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拆 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 往前回溯5年,以租約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約行情 3,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150元。(三)併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元。 ⒊前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胡欲智於民國59年5月26日訂立買 斷房屋地基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有私有房屋地 基座落台北縣○○鄉○○村○○○000號及149號兩筆,其中 寬貳拾公尺、深陸拾台尺,願以價款柒仟元正賣與平溪鄉南 山村2鄰14號張金造先生為業,自立約日起上開房屋地基產 權為買主張金造所有,任由其自由使用,與立約書人無關, 分割測量費用由立約書人自行負責,過戶由買主負擔費用, 又立約書人供應食水不得阻擋。以上協議各節均係兩願,各 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現為靜安路三段130號(以前門牌號碼為南山坪28號),胡 欲智是土水師傅,胡欲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中, 不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供應食水,且參與興建。胡欲智在 82年4月26日過世,於過世前不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因法律規定而無效,要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被上訴 人是胡欲智之繼承人,胡欲智既是出賣人且又未否認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與胡欲智為意思相反之 主張。
(二)上訴人與胡欲智於5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7,000元,胡欲智當日收款6,500元並簽立收據,因 當時無法移轉登記,又考量土地已先點交予上訴人建造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為使用收益,故留500元價金未交付,待系 爭土地將來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付剩餘之500元。胡欲智 於上訴人建屋過程,有參與興建,且於過世前,不曾向上訴 人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 訴人於83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處分權利,但始終不曾向上訴人主張是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胡意忠在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8號上訴程序中成立調解,有10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下稱103年調解筆錄,上訴人與胡意忠成立103年 解筆錄之緣由,詳如後述)可參,上訴人均依103年調解筆錄 之內容支付補償費或租金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胡意忠。因 此,上訴人與胡欲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應解釋為無效。系爭土 地於59年買賣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雙方當時均



知有於法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則若非上訴人與胡欲智確存 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事,沒有理由尚 有前述事證之發生。依常理而言,當事人既簽立契約,當然 希望契約合法成立且有效,在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不可能要 簽立一個無效之契約。何況,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廢止,不僅胡欲智在廢止之前未主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在83年為分割繼承登記後,亦未主 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竟於法規廢止近15、16年以後 ,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情事,應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三)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拆屋還地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部分,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 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本案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情理,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於59年間已給付6,500元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胡欲 智,現不僅價金無法取回,且需返還系爭土地,出賣人既 先享受價金之使用,又可保有系爭土地,等於雙重受益, 而上訴人到頭來一場空,連花費數十萬所興建之系爭房屋 亦須拆除。被上訴人之胞弟胡意忠前與上訴人成立103年 調解筆錄,詎胡意忠先嗣於現場製造怪音,意圖使上訴人 懼怕而自行遷離,經上訴人報警後,始將設備撤離。嗣又 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稱如未交付系爭房 屋,則讓上訴人住不成,隨即透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
㈡若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請定履行期間:
上訴人29年生,現年已70餘歲,身體狀況不佳且領有中度 殘障手冊,自知餘命無多,只求得於居住已近半世紀之系 爭建物終老,故與胡意忠簽立和解契約,約定支付一定之 對價,換得與老伴於晚年得以生活在熟悉之環境,上訴人



始終依103年調解筆錄履行,不敢違約,甚以為可以終老 故地。雖上訴人與胡意忠之103年調解筆錄效力不及於其 他之共有人,但上訴人真的未料及胡意忠竟唆使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上訴人及老伴之心理尚未準備好被迫離開故居 ,老伴曾再三泣訴,死也要死在一手辛苦建造打理之系爭 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盼給予上訴人 及老伴1至2年之履行期間。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 相同予以引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胡意忠雖前曾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一事,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先後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針對系爭房屋占用重測 前平溪區十分寮段南山坪小段129地號〈重測後為平溪區南 山二段132地號〉範圍,下稱甲案訴訟)、102年度基簡字第2 55號民事判決(針對系爭房屋占用重測前平溪區十分寮段南 山坪小段145-6地號〈重測後為平溪區南山二段129地號〉範 圍,下稱乙案訴訟),均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諭知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甲案訴訟因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案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 訴人與胡意忠在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程序中成立103年 調解筆錄。惟按「民法第821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 訴,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401條第2項所指為 「他人」而為原告有別,無論判決之結果如何,他共有人均 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胡水火,前案(甲 案訴訟及乙案訴訟)之原告為胡意忠(其在本件訴訟僅係訴訟 代理人),二人均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 ,皆得各自基於自己之權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而為請求,非屬同一案件,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 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滿附圖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於106年6月 1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 確認系爭房屋之確實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房屋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 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之土地 等情,有原審106年6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 芳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6951號函附 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 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 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倘屬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析述如下 :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 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有系 爭房屋有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此提出於5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胡欲智簽訂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證,抗辯其有向胡欲智購買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胡欲智並參與 興建系爭房屋等情。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記載地號為南 山坪145號及149號,而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分別為十分寮段南 山坪小段129、145-6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提及此應係誤載, 且證人即鄰近之親友胡正吉於甲案訴訟審理時曾結證稱: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胡欲智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 地,之後上訴人即僱人興建系爭房屋,因興建房屋在我們這 個地方是屬於公眾的事務,大家都會幫忙,胡欲智是土水師 傅,也有參與興建等語,故甲案訴訟判決採信胡正吉上開證 言,認定被上訴人之父胡欲智出售之土地確為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基地,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 之基地即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曾與胡欲智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約定購買之情事。然而,59年間當時有 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前述規定於64年間修正為「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後於89年間刪除前述規定)。刪



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或「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乃貫徹農地 農用之政策,因此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 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00006225號函可知,係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倘於59年至61年間申請 買賣登記時,買受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10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卷第144頁),足認系爭土地確 為上述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所指之「農地」。上訴人在甲案 訴訟原不否認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10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卷第135頁),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 ,嗣後雖改稱於訂約時係具備自耕能力,並提出戶籍登記簿 影本「行業與職業」欄記載「自耕農」為證,然而,上訴人 未能提出當時有效之「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或「自耕 能力證明書」,且觀諸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行業與職 業」欄,前後記載有煤礦、煤礦工、無、農畜狩、自耕農等 項,其中自耕農乃最後登記之職業,其上並註記「85.5.8職 變」,新北市平溪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以新北平戶 字第1000001931號函示,上訴人係於85年5月8日申請變更登 記職業內容為自耕農(10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卷第154至155 頁、第166至167頁),足認上訴人以往應係從事煤礦業,其 在戶政機關變更職業登記為自耕農之時間(85年)距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59年)已有26年之久,自無從憑前述戶 籍登記簿影本認定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具有自 耕能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締約時 確有自耕能力,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59年締約時具備自耕能 力。又細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內載明「上開房屋地基產 權」等語,顯見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房屋所用,而非用於 耕作,則買賣雙方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初,均已明知 買受系爭土地非欲從事耕作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 既不具自耕能力,且係為興建房屋所用,於主觀上及客觀上 均非能自任耕作,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自係違反訂約當 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⒊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以承買後能 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 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者,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買賣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上既無記載任何「雙方同意:待日後法 令修改,或被告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後,賣方願意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之約 定,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或始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既屬私有農地,上訴人於購買時主觀上既無自任耕作之能力 ,客觀上係為興建系爭房屋所用而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又無任何「認為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自應認為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無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事存在,依第246條第1項本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 人即難認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抗辯係因買受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
⒋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胡欲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胡欲 智於生前縱未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影 響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仍得向上訴人提出無效之 主張。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則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 權人自行決之,亦不能以所有權人未於取得所有權時立即行 使權利為由,而認其嗣後不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抗辯因買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 基地而屬有權占有等語,即不足採,其辯稱胡欲智生前未主 張無效、各繼承人於83年間取得所有權後亦未主張無效,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等語,更無足採。
⒌至於上訴人雖曾依103年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費予胡意忠,經胡意忠簽立收據為憑(依協議書第二條提及 「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103年4月1日起補償甲方(即胡意忠 )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土地使用費新臺幣參仟元,租金之交



付方式為年繳方式……」等文字可知,該協議書雖有出現「 租金」字眼,惟雙方真意係指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惟此僅係上訴人與胡意忠間之法律關係,103年調解筆錄 所附協議書尚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土地除甲方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甲方同意如因其他共有人之 因素,致乙方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乙方不需再給付第二條 所給付之租金」(10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卷第147至149頁) ,顯然上訴人應知103年調解筆錄(含附件協議書)效力並不 及於胡意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而給付之價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 人自得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胡欲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等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所謂雙重受 益之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土地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 占用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 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之土地,且上訴人並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構成無 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 之土地,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4元、於105年度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正在居住使用,除相鄰靜安路三段132號房屋外,附 近無其他民宅,亦無商店,四周為草木植物,遠離繁榮市區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以租約行情每月 3,000元計算,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資料加以佐證,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胡意忠雖與上訴人成立103年調解筆錄,惟 當時約定內容與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胡意忠間,亦無從據以 作為本件訴訟之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⒊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 核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 給付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6 年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73元(計算式如 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11元(計算式如附表),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 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自屬有據。原審判決就此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 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且 原非無故,加以上訴人年事已高,安土重遷之觀念根深蒂固 ,對系爭房屋已有深厚之感情,一時覓地、覓屋搬遷及情感 之調適均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拆屋 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用資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占用新│位置 │使用現況│申報地價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年2月16日至│102年至104年( │105年1月1日至 │
│ │北市平├───┤ ├──┬──┬──┤ │101年12月31日(│共計3年)之相當│106年2月15日( │
│ │溪區南│面積 │ │99年│102 │105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共計319日)之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共計1年46日)之│
│ │山二段│(㎡) │ │至10│年至│年迄│價×5%/12月×被上訴人之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總金額(新臺│相當於租金之不│
│ │土地地│ │ │1年 │104 │今 │權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4 │得利總金額(新│幣/元以下4捨5 │當得利總金額(│
│ │號 │ │ │ │年 │ │捨5入) │臺幣/元以下4捨│入) │新臺幣/元以下4│
│ │ │ │ │ │ │ │ │5入) │ │捨5入) │
├──┼───┼───┼────┼──┼──┼──┼────────────┼───────┼───────┼───────┤
│1 │132 │132⑴ │靜安路三│56元│64元│96元│(81.22+10.91)×96元×5%│(81.22+10.91)│(81.22+10.91)│(81.22+10.91)│
│ │ ├───┤段130號 │ │ │ │/12月×1/4=9元 │×56元×5%× │×64元×5%×3 │×96元×5%×(1│
│ │ │81.22 │建物 │ │ │ │ │319/365=225元│=884元 │+46/365)=500│
│ │ ├───┼────┤ │ │ │ │ │ │元 │
│ │ │132⑵ │雨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1 │ │ │ │ │ │ │ │ │
├──┼───┼───┼────┼──┼──┼──┼────────────┼───────┼───────┼───────┤
│2 │129 │129⑴ │靜安路三│56元│64元│96元│16.25×96元×5%/12月×1/│16.25×56元×5│16.25×64元×5│16.25×96元×5│
│ │ ├───┤段130號 │ │ │ │4=2元 │%×319/365=40│%×3=156元 │%×(1+46/365)│
│ │ │16.25 │建物 │ │ │ │ │元 │ │=88元 │
├──┼───┼───┼────┴──┴──┴──┼────────────┼───────┼───────┼───────┤
│小計│ │108.38│ │11元 │265元 │1,040元 │588元 │
├──┼───┴───┴─────────────┴────────────┼───────┴───────┴───────┤




│總計│ │(265元+1,040元+588元)×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1/4│
│ │ │=1,893元×1/4=4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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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