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三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高柏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送達代收人 華祥任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呂立全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送達代收人 周紹義
黃桂鈴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三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三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3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 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月15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復不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本院遂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定,且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事件進 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內平林 97之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由債 務人依課稅現值繳納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1,700元以 資清償,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 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2月 6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 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 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中國信託銀行指出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82,400元(20,100元×24月),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86,400元(1 6,100元×24月)後,尚剩餘9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另指出 普通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11,700元,自有本條例第1 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 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 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任職於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展公司),每月薪 資為20,100元,此有駿展公司提出之工資表、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更生執行案卷一第160 至166、卷二第148頁),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 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其聲請更生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其1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86,400元(每月16,100元×2年 ×12個月=386,400元,見更生執行案卷二第74頁)。暫不 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6,000元(計算式:482,4 00元-386,400元=96,000元),亦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所陳報之數額相同,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即111,7 00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得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1,700元,顯然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6,000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安泰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 、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 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 103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所為 ,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 。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5年是否有出國、投資 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 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 行之代理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7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 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 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日盛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 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 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 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 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 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 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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