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5號
KLDV,106,消債職聲免,1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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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禹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李威霖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世陽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禹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禹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4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同年3月6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聲請人除對第三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薪資 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9月25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1 2月12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 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 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
(一)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 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大眾銀行另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新臺



幣(下同)3,805元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
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每月收入為20,008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7月22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 在卷可稽(見聲請清算卷第10頁、清算事件卷第16頁正 反面),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 有約20,008元之固定收入。
②至於債務人雖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再扣 除其遭強制扣薪之金額148,128元〈本院按: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18,517元計算,18,517元-(18,517元÷3×2) =6,172元〉等語,惟觀諸本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可 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而言,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 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 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 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 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 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 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 、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 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案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降低免責門 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本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 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又強制扣薪款項倘排除於 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得以 免責之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反觀若以 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 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將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



規定得以免責之清償金額反而較高,顯非公平合理。準 此,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 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本條例第133條所 定「可處分所得」之外,故債務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 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其聲請更生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88,680元〈每月16,195元(除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外,另含債務人之母親每月扶養費用 1,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2年×12個 月=388,68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2頁、更生執行事件卷 第59頁背面〉。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 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91 ,512元(計算式:480,192元-388,680元=91,512元),已 大於債權人清算所受償之0元。本件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61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869元(10,869元+7,000 元)計算,所剩餘額亦有51,336元(計算式:480,192元-4 28,856元=51,336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①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9月25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
②本件縱以債務人所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任職於基隆市 衛生局,每月尚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則經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節本、本院1 04年度司執實字第1316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暨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 實字第13165號案卷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復依債務人提出之存摺節本所 示,債務人於104年1月至7月之薪資,合計129,618元, 平均每月收入18,517元【計算式:129,618元÷7個月= 18,517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




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 應支給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6,195元 (除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9,195元外,另含債務人之母親 每月扶養費用1,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6,000 元)。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 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債務人在102年、103年 間之收入約為6萬餘元,惟債務人之配偶曾○○在102年 、103年間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約為200餘萬元, 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共6筆並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1,031, 758元,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曾○○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及 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百分之10,復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為10,869元,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應為1,087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其個人生活 費以10,869元計算(已高於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9,195 元,且暫且不論債務人之配偶年收入百萬以上,對債務 人有無扶養之義務及其應負擔之比例與數額,已採最寬 鬆之認定),再加計應支給父母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1,087元,合計12,956元,是債務人各月所得 支配之薪資18,517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12,956元 ,亦尚有餘額5,561元。
⑷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 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是否係因 出國旅遊之奢侈、浪費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 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 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條例 第7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4年8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於 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復因查有本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而 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不予 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6年3月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二),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5日 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理由。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5年是否有出國 、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於106年1 月及7月間固有2次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債權人所不爭執 ,此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此乃債務 人聲請清算後所新生之浪費行為,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合。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 ,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是否領有家人之補 助或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 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 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 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 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 ,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人 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 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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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