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6號
KLDV,106,婚,106,2018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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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106 號
原   告 楊琇閔
被   告 楊世明  (NIKORN‧PHUTTHAWONG,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原告誤載為101 年)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往返台灣與泰國,原本一切生活正 常,詎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返回泰國過年後,即失去音訊, 電話亦變成空號,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迄今下落 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 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2 月間返回泰國後,即無法 取得聯繫,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楊惠喻到庭證述:「( 是否知悉被告下落?)我在去年有與被告見過面,他說他要 回泰國,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了。(被告有無與原 告聯繫?)沒有。(原告有無聯繫被告?)被告回泰國後, 沒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繫,我們也不知道他的地址,根本不知



道他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 間返回泰國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失聯迄今,復查無 被告有不能盡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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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