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964號
KLDV,106,基簡,96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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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謝進旺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所列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739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9 月11日止,尚欠本 金18萬8,739 元未清償。又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5 月24日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 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資料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暨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8,73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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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