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697號
KLDV,106,基簡,69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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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許麗鳳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土複(數化)字第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1544(1)所示屋簷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房屋使用之電表及外配管線從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牆壁移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屋簷、鐵門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之電表及 外配線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和家族,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灣電力 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實地勘查及測量後,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系爭土地上面積如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和其家族。㈡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6-1號房 屋)使用之電表及外配管線從系爭房屋牆壁移除。核原告上



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事實之補充陳述,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曾祖父楊烏番所有,因 繼承關係現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遭被告所有之系爭36 -1號房屋屋簷部分無權占用;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36-1號房屋使用之電表及外配管線 橫掛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屋簷,並應向臺電公 司申請將橫掛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上之電表及外配管 線移除,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36-1號房屋是被告前手向原告之父所購買,屋簷非其所 增建,而電表是臺電公司裝設的,外配線也是前屋主時就配 掛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烏番所有,而原告為其繼 承人之,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繼承,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 系爭36-1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惟系爭36-1號房屋之屋簷部 分及所使用之電表、外配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6年11 月30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函附106年11月15日土 複(數化)字第1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1 5頁、第103-104頁、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間另案 (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拆屋還地等訴訟)起訴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6-1號房屋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1年土複(數化)字第00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1544-(A)所示面積2.5㎡、編號1544-(C)所示面積0.97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 許麗鳳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1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郭子源雖援引許麗鳳之父許南將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王 又成之讓渡書為證,而主張依讓渡書之約定,許南將系爭36 號邊間之『房屋連地』及『餘者雖未言明但仍有使用之所有 權』出售予王又成,嗣王又成之配偶許月梅嗣又將增建後之 系爭36-1號房屋讓與郭子源,從而郭子源就系爭36-1號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開『讓渡書』所 稱系爭36號邊間之平房,其占地面積原僅『寬1丈2尺、長1 丈9尺』而已,嗣經增建為系爭36-1 號建物,根據其房屋稅 及證明書,74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系爭36-1 號房屋,則已膨 脹為58.8㎡,而現況之系爭36-1號房屋,甚至已膨脹為85.7 3㎡,業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所示,而為最 初許南所出售予王又成之系爭36號邊間占地面積之數倍!可 見,許南在將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王又成後,業因陸續增建 結果,以致系爭36-1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已有大部分並非 在許南當初所出售之上開36號邊間坐落之土地範圍內。從而 ,郭子源仍以前述許南之讓渡書,主張系爭36-1號房屋就所 坐落之土地非無權占有,已有可議。‧‧‧查系爭‧‧‧ 1544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楊烏番所有,則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無從處分及辦理移轉登記; ‧‧‧揆之前述,上開許南與王又成之買賣關係,無從為郭 子源就系爭36-1號房屋有權占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544-( A)、(C)之依據。」核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原、被 告相同,而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均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 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被告主張系爭36-1號房屋有權 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 ,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故系爭36-1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1544⑴部分,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36-1號房屋增建占用之部分非被告所為云云 ,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即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 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 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36-1號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 登記)之房屋,被告自承系爭36-1號房屋為其前手屋主向原 告之父所購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足認被告業已受 讓系爭36-1號房屋含屋簷如附圖編號1544⑴部分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縱使該屋簷部分非被告所設置,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仍得訴請被告拆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5 44⑴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36-1號房屋使用之電表及外配管線未經原告 同意橫掛於其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上,請求被告應向臺電公司 申請移除等語,被告則以電表及外配線均為前屋主處理、臺 電公司所裝設的云云置辯。按臺電公司為供電業者,依電業 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1 條規定:經由輸 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是臺電公司就其在用 戶建物所裝設之電表及管線,其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台電公 司,用戶則為電表及管線之直接占有人,而電度表及管線裝 設於建物上,其存在本身對建物之完整利用即生一定之影響 ,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倘用戶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申 請設置電表及管線,該他人雖不得直接請求用戶拆除,然非 謂其須容忍用戶之不當占用,此據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 員陳文慶於106年11月30 日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即陳稱: 「管線部分屬於電力公司設置,須使用者向電力公司申請, 電力公司才會進行遷移」等語,觀諸被告所有系爭36-1號房 屋使用之電表及外配管線均係裝釘配掛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牆壁上,並橫跨該屋逾一半牆面之長度而至系爭36-1號房 屋,有勘驗之現場照片可稽,顯然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復自始未能舉證證 明該電表、管線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或 有非通過該房地不能安置之必要性,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移除系爭電表及外配管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編號154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系 爭36-1號房屋使用之電表及外配管線從系爭房屋牆壁移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 萬3,377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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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