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6年度,2號
KLDV,106,再微,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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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
                   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與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間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
9日所為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並表明 非聲請再審,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聲明異議狀」 ,記載案號為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並記載「為不服原確定 判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及判決(106年度再微 字第1號判決)依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可知 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而提出 聲明異議,而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0,本院10 6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所為之判決及裁定,不得上訴或抗告 ,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國106年8月9 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 以上揭「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實 係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106年8月9日所為之終審判 決及裁定聲明不服,參以首開說明,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原確定 判決及裁定,係於106年8月25日以寄存再審原告住所地警察 機關為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誤。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聲明異議狀」上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未逾法定



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消小字第1號事件,及對於該事件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之事件(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0號、104年度小抗字第1 號、104年度再字第3號)之審理及裁定、判決有諸多違法情 形,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繫屬本院106年度再 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而上開裁定及判決之法官,亦有參與 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仍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因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聲請原確定判決法官迴避部分,另 行分案處理)。
㈡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事件,105年4月1日即舉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檢驗報告,證明再審原告母親陳阿小 到院急診前即已經褥瘡感染多日需住院清創治療,而再審被 告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於105年5月26日、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提出 答辯書,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提 出答辯書,違反民事訴訟法書狀先行主義。程序上有重大明 顯瑕疵。且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簡劣、混淆之部分 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已經沒有褥瘡感染。顯然該案一審判 決論證推理有瑕疵。
㈢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一審判決既確認陳阿小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住院前已有褥瘡感染,又認定「原告(即再審原 告)主張103年4月3日出院時仍有褥瘡感染病況,洵不足採 」、「原告主張陳阿小因被告富康老人中心照護不當發生褥 瘡感染發燒住院,洵不足採」,顯然判決矛盾。又該案一審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不許可追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 )之中間裁定,顯然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該案上訴二審又遭裁定「追加之訴駁回」,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確認前訴訟程序二審誤 為「再審原告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追加後訴」,則已經確 認該第二審裁定違背法令,自非不許可對二審裁定提起異議 。
㈣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出的生命徵象紀錄8天16 次,僅4次有簽名,且再審原告數次進入該機構,櫃檯從未 有體溫測量,卻每次皆於事後有記錄體溫,明顯虛偽,卻仍 須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豈為法官應有之風範?



㈤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判決故意忽視高血壓係因褥瘡感染為 前因,逕行以刑事程序中證人阮玲英之不當證言為據。該案 二審判決理由以褥瘡為高血壓之先行原因,未提及係褥瘡「 感染」,茲有提出新證據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於 褥瘡3次清創原因,證明清創事由開始即為感染。此係未經 斟酌之證物,且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時 未能提出。
㈥再審原告於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訴訟進行中,要求再審被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出體溫表,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認為是再審原告看錯,不願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345條,得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審原告於該案 起訴及上訴時舉證103年5月15日住院前於急診室的檢驗報告 顯示血紅球、血紅素、紅血球容積比、平均血球血色素皆過 低,顯示有貧血狀態。血小板、C.R.P定量、尿素氮皆過高 ,顯示有感染現象。及體溫情形,為此專業門診醫師判定「 已經感染一段時間了」,建議住院治療。可證明陳阿小於再 審被告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院前即已褥瘡感染,因疼痛 難耐才經急診檢驗證實後住院治療。此與治療中因感染清創 後,因褥瘡疼痛難耐造成高血壓導致「褥瘡併敗血症」引發 「自發性腦出血」,則褥瘡感染與自發性腦出血造成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取捨明顯違背 論證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虞。
四、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再 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述各節,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 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之訴訟程序及



判決、裁定之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惟對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 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 聲請,均難認為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裁定「再審之訴」事件,合議庭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且迴避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 既尚未經裁定迴避,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 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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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