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3號
KLDM,107,聲,9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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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家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42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家宇因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現由法院羈押中。被告因殺人未遂案,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判處8年徒刑,父母及女兒引頸期盼被告能回家團聚,但 每次開庭都給被告機會開釋,且檢察官也說不需要羈押,結 果每次都是延長羈押,說什麼怕被告讓被害人尋仇,什麼趨 吉避凶之云云,讓被告及家人身心俱疲,無以復加,對司法 的公信力頗不以為然,因各人造業各擔,被告請問法官您能 保證被告執刑完畢,對方不會來尋仇嗎?被告保證出去後會 回台北工作,且不會再與被害人家屬和朋友發生糾紛,懇請 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希望以新臺幣拾萬元交保候傳,並 限居住地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本件被告何家宇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有相關證人、告訴人之證述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係犯二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重大,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6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 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惟本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辯護人意見,暨核閱 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2罪,被告雖就其中一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曾聖賢部分 )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另一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唐于宸部分 )則否認犯行,僅承認為傷害犯行,然本件有相關證人、告



訴人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持西瓜刀往曾聖賢頭、胸部揮砍數刀,致曾聖賢受有左胸 切割傷(20公分x15公分,胸大肌部份斷裂)、左肩切割傷( 15公分x10公分、二頭肌、三頭肌、三角肌斷裂)、背部切割 傷(35公分x15公分,斜方肌斷裂)、臉部切割傷(6公分及 4公分)、左腰切割傷(4公分)、左拇指切割傷(2公分) 等傷害」,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竟持鋒利之西瓜刀揮 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曾聖賢,致告訴人曾聖賢險將喪命(告 訴人曾聖賢經119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多重刀傷、無意 識,並開立病危通知單,後經手術、輸血急救,並經肢體重 建手術,始倖免於難),被告自知犯下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後 ,即未住戶籍地,而租屋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 樓」躲藏,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業經本院 審結,並於106年12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另 就被訴於104年1月1日犯殺人未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而被告已提起上訴,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 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 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至被告所稱「父母及女兒引頸期盼被告能回家團聚,被告保 證出去後會回台北工作,且不會再與被害人家屬和朋友發生 糾紛」等節,惟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而裁定 被告自107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已詳細說明如上 述,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6年12月29日宣判,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年,另就被訴於104年1月1日犯殺人未遂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已提起上訴,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 本件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況被告之女與 伊母同住,主要由伊母照顧(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訊問 時陳述,其與女友沒有登記結婚,只有同居,與女友自其18 歲起至23歲同居,23歲分手,女兒與伊母一起住,主要由伊 母照顧,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且本院於107年1 月17日訊問庭時,檢察官對延長羈押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並非表示不需要羈押;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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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