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男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紀錄補充為:謝正男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全 部罪刑,經本院於以102 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 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共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謝正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13之25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男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前門未上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鄭英所有置於屋內右 邊桌下軍綠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前門未上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鄭英所有置放在屋內 右邊桌下之裝有零錢之保特瓶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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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正男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
│ │之供述 │均認罪。 │
├──┼───────────┼───────────┤
│ 2 │被害人楊鄭英警詢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3 │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確曾於106年6月7日 │
│ │ │、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
│ │ │號碼257-CFR號普重機車 │
│ │ │於被害人住所附近出現,│
│ │ │佐證被告至被害人住所竊│
│ │ │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