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
基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萍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萍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起迄至同年8 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 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或50元(中 花),且約定每副牌玩5 次,每次由被告抽頭金10元,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人簡再明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 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 四色牌賭場,抽頭金10元,獲利約1,000 餘元等語(見偵卷 第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日 期大約是103 年6 月至8 月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54號卷第25頁),自無從依其前後歧異之供述而認定其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期間為何。又證人簡再明於偵查中證稱 :警方於106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查扣之四色牌係被告提供的,抽頭金也是要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住院要其暫時幫忙處理賭場的事情,所以抽頭 金暫時交由其保管,其只去幫忙3 天,就是106 年10月31日 開始到106 年11月2 日,其接手賭場時被告已經休息一段日 子,之前不知道有沒有在做,其去接手時才開張,來玩的都 是認識很久的好鄰居,講一講就會自己過來玩等語(見偵卷
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84至85頁),證人簡再明既已明確 證述不知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有無經營賭場,即無從據 以佐證被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有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 博之犯行。至證人即106 年11月2 日在上址賭博之賭客蔡玉 蕋、陳李玉蘭、吳慶忠、張水成、陳文金、沈懋春、黃福清 、林辛酉於警詢時證稱:抽頭金以前都是交給主持人阿源( 即被告),因為阿源最近住院沒有辦法來就把抽頭金交給綽 號鹹菜的男子(即簡再明)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 、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至同頁反 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8至49 頁、第54至5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11月2 月以外 之特定期間曾經營賭場牟利,遑論證明被告另有邀集不特定 人聚眾賭博之犯行。而其餘偵查卷宗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2 至66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3頁),則僅得以證明106 年 11月2 日上址有賭客聚集賭博及現場有擺放抽頭金等事實, 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犯罪之證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偵查卷宗所附之資料,均 無法證明被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確有圖利供給賭場或聚 眾賭博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