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梓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 刑2 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按時支付,核受 刑人所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事項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 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 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 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 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 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 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 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 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 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及最後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支 付謝家興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吳梓平已於105年1月15 日給付3萬5千元與謝家興。㈡餘款11萬5 千元,吳梓平應自 105年2月15日起各給付7000元與謝家興;自106年3月15日起 高至同年5 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8000元與謝家興,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 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6年6月10日電詢被害人付款情形時,被害人表示: 雖已過履行期,吳梓平尚欠2萬7千元未履行,但仍每星期還 款1000元,都有持續在還款等語;於106年11月29日再次電 詢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尚有6000元未付等語;於107年1月 5日再次電詢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6000元仍未付等語,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見執 行卷第14頁),受刑人固未於履行期間,依約給付被害人分 期賠償金,且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但仍有持續履行給付義務 ,並非全然不予聞問,亦無規避逃匿之情形,故受刑人之逾 期清償,確可能係因其客觀之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所致 ,難謂受刑人全無履行之誠意,不能徒憑受刑人前述之延遲 給付,遽認其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主觀上卻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已有逃匿之虞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從而,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