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46號
KLDM,107,基簡,46,2018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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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玉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楊林玉蘭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組頭),於民國81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二、犯罪事實
楊林玉蘭仍不知警惕,先於106年9月20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王佩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承租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後,於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誤為自106年9月20日承租時起)中午12時許,竟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其上開租屋處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其子楊正義(檢察官誤係友 人)及友人詹琇馭黃慧旻張麗月潘金珠楊添福等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其他玩家每人收取80元,中 花收100元,蓋牌者輸2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3次 ,每次抽頭20元,一副牌可抽頭60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 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發現有賭博情事, 經徵得楊林玉蘭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楊添福等人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28副、抽頭金600元等物 (賭客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林玉蘭春於警訊、偵訊自白。
(二)證人楊正義詹琇馭黃慧旻張麗月潘金珠楊添福警 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1-24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安樂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 (偵卷第31-32頁)、現場位置手



繪圖1張(偵卷第26頁,檢察官誤繕為2張)、照片6幀 (偵 卷第33-35頁)。
(四)扣案四色牌28副、抽頭金600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另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 仍須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 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34 頁),且經查獲之在場賭客雖有6 人,然其中楊正義是被告 之子,其餘均為被告友人,是僅5 名賭客,均係被告之友人 ;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之友人外,尚有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是該場所尚非 不特定賭徒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賭客人數特定,亦非 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度,即與聚眾賭博罪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即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於81年間,已有因擔任組頭營 利賭博而經本院判處徒刑,103 年復因賭博罪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詎仍未知警惕,再犯賭博罪,原不 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不大、時間短暫、賭金為小額,且 賭客為被告友人、危害尚非深遠等情,及被告學歷(小學畢 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目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四色牌28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5 副已供在場賭客賭 博之用,另23副為預備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600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為「600元」,但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又誤植為「400元」)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證述無誤,爰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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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