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288號
KLDM,107,基簡,28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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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貳個、骰子陸顆、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 行記 載之「2,600元」,均應更正記載為「3,400」元。二、茲審酌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 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 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 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是被告陳玲玲為圖己利, 提供場所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 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年紀63歲許之謀生不 易,而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 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依目前社會通念,尚不具有高度可 非難性,兼衡其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實際獲利不高、經營時間不長,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6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本件犯罪規模及賭博金額 雖非鉅,然該處係一般住宅區,被告租用上址後,不僅架設 監視器監看來客,且將該處隔成3房,其中2間房間並分別擺 設有賭桌及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使用,其來往出入之人 員一旦複雜,恐嚴重影響該處社區安寧,造成居民生活上之 安全隱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反面),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 院再三斟酌後,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期被告能深切體悟己身所為,正所謂勿以惡小而 為之,勿以善小而不為,被告身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更 當以身作則,為後人樹立良好典範,以期共同營造和諧良善 之社會風氣,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搬風2個及骰子6顆)、 監視器鏡頭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在案(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 業據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800 元,係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抽頭所 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 所得業據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上開賭資共計3,400 元,業已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陳玲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基 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 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租得之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及牌尺等賭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為賭注,約定每桌自摸者給 付陳玲玲200元之抽頭金,每桌抽滿600元即不再抽。嗣經警 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看, 當場查獲陳桂香、周陳春桃、陳麗玉、黃莉雯余麗珍、李 金鳳、潘莉屏及張麗華等8人分坐2桌正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搬風2個及骰子6顆)、監 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800元及賭資共計2,600元(8名賭客及 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等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桂香、周陳春桃、陳麗玉、黃莉雯余麗珍李金鳳潘莉屏及張麗華等8 人於警詢時所陳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桌次圖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並扣得賭具麻 將牌2副(含牌尺8支、搬風2個及骰子6 顆)、監視器鏡頭2 個、抽頭金800元及賭資2,600元等物品在卷可稽佐證,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106年11 月間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 賭具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搬風2個及骰子6顆)、監視器 鏡頭2個及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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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