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276號
KLDM,107,基簡,27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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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蕭棋濃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陳春美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陳春美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 狀況,並參酌其無相關前案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106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 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當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蕭棋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蕭棋濃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17日17時許,以電 話向陳春美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3時16分、23時19分、23時29 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 元至蕭棋濃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 領花用。嗣陳春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春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棋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告在合庫基隆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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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