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參零捌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捌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行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 ,家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毒偵字第49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 ,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 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 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 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 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 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 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 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 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 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 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 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另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 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實稱總毛重貳點參零捌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捌玖伍 柒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 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卷第27頁】,並 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在卷可徵,是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 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貳點參零捌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捌 玖伍柒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裹毒品之殘渣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上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 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吳榮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自不詳人士,以無 償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8957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取得上揭毒品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忠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扣得之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6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8 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