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26號
KLDM,107,基簡,12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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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67號)
,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倫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祥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事實
黃祥倫於民國105 年8 月或9 月間某日,因其持用手機螢幕 毀損急需手機使用,明知黃宇嘉持有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黃宇嘉林宏洋 另案向呂理威強盜所得之贓物(黃宇嘉林宏洋所涉強盜等 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收受 上開行動電話後,插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供己通話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黃宇嘉呂理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 風,且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所為顯非可取;然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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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