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7年度,35號
KLDM,107,基原交簡,3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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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朱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朱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 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白朱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29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朱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基交簡字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台船 門口,飲用酒類類飲品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18)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18)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二路2巷港口 前,因有行車不穩搖晃之情形,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朱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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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