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125號
KLDM,107,基交簡,12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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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99年 度基交簡字」部分,應補充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煌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 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張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煌懋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昱帝嶺」餐廳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 減低,於貿然左轉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之檳榔攤時,未 能注意對向適有徐德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至,因而遭徐德昌駕駛之車輛撞擊,張煌懋經送往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急救,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 升170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懋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德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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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