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597號
TPHV,88,上,1597,2000092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鼎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濤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十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上訴人  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八巷廿五號二
               
   法定代理人 馬長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八巷廿五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雖名義上為各別設立登記  之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但兩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均為曾盛雲,其借款本息應為  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除以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四  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扣抵及應退回之履約保証金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  四元全部扣除外,美全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本息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並  另加計自八十六年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五複利計算之利息  ,故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二、前開借款之由來乃係曾盛雲利用過去美全公司與上訴人業務上往來所建立之友誼  ,以即將有機會再替上訴人架設長途電信管理局另一天線工程,允以未來之工程  款作為扣抵,以美全公司之支票經其背書向上訴人借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先後調借三百八十五萬元應急,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雙方赴  法院公証處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曾盛雲臨時要求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伊簽約,  伊未予詳查而允諾,竟陷入其圈套。然簽約後,整個工程仍由美全公司負責執行  ,其法定代理人馬長生於另案準備書狀內,仍自行承認「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  設安裝工程,交由美全公司負責施工,:::」,因被上訴人無資格亦無能力執 行合約義務,僅係掛牌之簽約者,以配合美全公司詐欺賴債手段。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承包,美全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上訴人之 負責人劉瀚濤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花簡字第八五號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請求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一案中,亦作証稱系爭工程係由  伊轉包予被上訴人,足証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承包系爭工程,及美全公  司預謀詐欺上訴人,為不可採。
二、次按,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要件,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 銷,本件姑不論第三人美全公司之負責人曾盛雲實際上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均 與被上訴人無關,依法不得以其對曾盛雲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相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就美全公司之負責人曾盛雲承認借款並由美全公 司簽發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部分,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就其餘部 分,上訴人依法不得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已依約完工,且上訴人亦已向長途電信管理局領取工程款,  並經長途電信管理局通知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証金之  義務。
四、至上訴人抗辯逾期完工部分,業經電信管理局同意展延並免除該期間內之罰款, 故上訴人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亦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曾盛雲偽造文書刑 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五百萬零五百十二元,其中四百七十七萬二千  二百七十八元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算,其餘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一萬四  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算,另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共同協議承攬長途電 信管理局天線架設安裝工程(案號:GF--830693,以下簡稱安裝工程),約定 以上訴人名義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承包,而有關共同承包之林園TC2604型天 線及鹽寮坑TC2506型天線,架設安裝林園、鹽寮坑、林投TC2604型天線鐵 塔與基礎及地綱工程,架設、安裝林園、鹽寮坑TC2613型天線鐵塔與基礎工 程等,其工程之天線、鐵塔、地綱及基礎地錨、線及水泥線槽由上訴人提供,施 工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完工,上訴人應負責T C2之材料如期交貨及材料之報關、倉租、規費及天線測試等事宜,而被上訴人 則負責材料國內運輸、工程保險及天線、鐵塔架設及施工,並配合上訴人作測試 及工程點交,工程總價為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到 期即應儘速向業主辦理驗收付款手續,並知會被上訴人,並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 之。上開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施工及安裝之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完



工,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即已向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分公司請領 天線架設工程貨款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中之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 十三元為應付被上訴人架設天線費用之款項,故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上 訴人應於領款後三日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前)給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二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  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又兩造共同承包上述安裝工程時,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經第三人美全公司負責人曾盛雲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美全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另提供履約保證金二十  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經完成所有合約之工程,則對於  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依法上訴人自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又上開保證金債權經  美全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台  北郵局第一五五五號存證信函代為通知上訴人有關上開保證金已轉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依法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有將上述保證金給付與被上訴人之  義務。經徵得美全公司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中代償美全  公司負責人曾盛雲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二百三十五萬元,再由被上訴人以此項代償  之債權與應付予美全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互相抵銷,故減縮訴之聲明如上,又上訴  人自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長途電信管理局請款,依約應於同年月九日前給付  上開工程款;至履約保証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催告其於  函到五日內給付,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爰依法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証金,工程款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履約保証金  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是「美全公司」之簽約代表人而已,被上訴人與伊所簽  訂之工程協議書,實際上由美全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承包伊之工程,伊  自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提出請求,於法未合;況且  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保證金不能退還,及美全公司曾盛雲利用與上訴人過去合作  之關係,陸續於八十四年間以支票向伊調借三百八十五萬元(即於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一五0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三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五十五萬  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八十五萬元),言明於施工完成以該工程款作為扣抵,被上訴人既承諾  以工程款償還美全公司所借之三百八十五萬元,自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  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又本件電信局之天線架設工程,迄未完工,電信局迄  未返還履約保証金予伊,又本件工程因逾期完工,暫扣一0七天,即一百零七萬  八千二十五元。再者,曾盛雲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請求伊給予蓋有公司章之  空白信紙五張,以便代表伊向長途電信管理局板橋材料庫提貨之用,嗣並曾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其中一張、並親自簽名,前往領取TCI天線材料,未料  其中一張竟被用以偽造被上訴人所稱之「擔保品保管條」之用;伊就此並已提出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且關於擔保品保管條,被上訴人一方面承認為曾盛雲之  妻所寫,但另方面又爭執該擔保品保管條紙張之真正,主張上面橫排之「鼎貿企  業有限公司」字體字跡較小一節,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共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設安



裝工程(案號:GF--830693),經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承包 ,有關共同承包之林園TC2604型天線及鹽寮坑TC2506型天線,架設安裝林 園、鹽寮坑、林投TC2604型天線鐵塔與基礎及地綱工程,架設、安裝林園、 鹽寮坑TC2613型天線鐵塔與基礎工程等,其工程之天線、鐵塔、地綱及基礎  地錨、線及水泥線槽由上訴人提供,施工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約定應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前完工,上訴人應負責TC2之材料如期交貨及材料之報關、倉租  、規費及天線測試等事宜,被上訴人負責材料國內運輸、工程保險及天線、鐵塔  架設及施工,並配合上訴人作測試及工程點交,工程總價為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  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施工  及安裝之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完工,及兩造共同承包上述工程時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嗣經第三人美全公司負責人曾盛雲以個人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美全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另提供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與上訴人,上開保證金債權經美全公司轉讓與被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一五五五號存  證信函代為通知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交通部長途電  信管理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長供字第 8488B9400243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函、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存證信函、履約保證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  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承攬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就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設安裝工程(案號 gf2─830693)業已簽訂協議   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認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認証書及協   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頁至十五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   有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係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架設天線費用之款   項,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鼎函字第八六0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十七頁至二十頁),則依協議書及前開信函之內容,已載明系爭長途電信管理   局天線架設安裝工程(案號 gf2─830693)由上訴人出名向電信管理局承包,   而有關共同承包之林園TC2604型天線及鹽寮坑TC2506型天線,架設安裝   林園、鹽寮坑、林投TC2604 型天線鐵塔與基礎及地綱工程,架設、安裝林   園、鹽寮坑TC2613 型天線鐵塔與基礎工程等,其工程之天線、鐵塔、地綱   及基礎地錨、線及水泥線槽由上訴人提供,施工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應   負責TC2之材料如期交貨及材料之報關、倉租、規費及天線測試等事宜,而   被上訴人則負責材料國內運輸、工程保險及天線、鐵塔架設及施工,並配合上   訴人作測試及工程點交,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為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   元,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即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馬長生,而美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雲盛,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檢送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二家公司係屬二不同之法人,   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雖辯稱「美全」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家公司,   被上訴人僅是「美全公司」之簽約代表人云云,然據上訴人之負責人劉瀚濤於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字第八五號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   請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一案內,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向電信局以五



   百四十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再以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轉包予廣美公   司,材料部分由鼎(茂)貿公司購買,再由廣美公司來架設,:::等語,業   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見上開花蓮地院八十六年花簡字第八五號卷第五八   頁),按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乃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三通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間就本件安裝工程所發生之天線倒塌受損一事而涉訟,劉瀚濤至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該案作證時兩造間尚未發生爭執,則其在該案所為之證言自   堪認係屬事實,依其前言益証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辯解,殊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另以美全公司曾盛雲利用過去合作之關係,以本件系爭工程之合約之   工程款以資扣抵為由,陸續於八十四年間以支票向上訴人調借三百八十五萬元   (其中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一五0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三十五萬元,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五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萬元),並舉証人劉正德結証略以   :我認識曾盛雲,我當時在鼎貿企業負責工程業務接洽及財務調度,與廣美毫   無聯絡,與美全有聯絡,廣美與美全是同一家,負責人是曾盛雲馬長生是掛   名,:::曾盛雲有調三百八十五萬元,由廣美工程款扣,因廣美與美全是同   一公司:::曾盛雲說借款可以工程款扣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然查,被上訴人與美全公司為二法人主體,並非同一公司,已如前述;且   不論訴外人曾雲盛是否有向劉正德或上訴人借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按抵銷   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   號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是縱令上訴人   所指曾盛雲之借款金額屬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主張抵銷,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  ⑷至於履約保證金收據一紙,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陳:曾盛雲曾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請求上訴人給予蓋有其公司章之空白信紙五張,以便代表上訴人向   長途電信管理局板橋材料庫提貨之用,嗣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其中   一張、並親自簽名,前往領取TCI天線材料,未料其中一張竟被用以偽造被   上訴人所稱之「擔保品保管條」之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曾交付蓋有公司印   文之空白信紙五張予曾盛雲之事實,已遭被上訴人否認,其又未能舉証証明,   已難採信,再者,上開履約保證金收據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與上訴人所陳   之擔保品保管條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不相同,縱令上訴人就曾盛   雲以擔保品保管條領取材料之行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要與上訴人是否收受該履約保證金,係屬二事,故此部分上   訴人之辯解,亦非可採。系爭履約保証金係由訴外人美全公司所提供,並經美   全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一   五五五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保証金債權轉讓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存証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九頁),依法應生債權   轉讓之效力甚明。




  ⑸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款一0七天,即一百零七萬八千二十   五元云云。然查,依據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長供字第84B   9400243 號函及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第八六0六號函件(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至二十頁),可知本件天線架設安裝工程(案號:GF0--000000合約)   案之完工日期雖原訂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已經業主長途電信管理局同意 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並免除該期間遲延完工責任,且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 年一月六日向業主長途電信管理局領取全部工程款五百四十萬元在案,故上訴 人抗辯本件遲延完工應予扣款一節,殊非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承攬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同意就訴外 人美全公司負責人曾盛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二百三十五萬部分代為清償,乃 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本於債權讓與之事實 ,請求返還履約保証金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及四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全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