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22號
KLDM,107,單聲沒,2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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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1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0310公克),係屬違禁物,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而由刑 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 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 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 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 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



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 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 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 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 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6 時2分宣告不治死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案件,以被告死亡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10公克,驗餘 淨重0.0287公克,有該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 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且得單獨聲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在被告房間內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扣 得,且被告係在其房間內為其父親郭秋吉發現俯臥床上無反 應而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郭秋吉於警詢證述屬實,堪認 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而本 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正係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 旨所例示之事由,自屬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上開物品,得 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 部分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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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