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號
KLDM,107,原訴,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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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夢星
法扶律師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劉順安
法扶律師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335號、106年度偵字第41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夢星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扣案之蓄電池背包1個、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均沒收。劉順安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白夢星劉順安之自白。
(二)證人郭清標之證言。
(三)卷附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之蓄電池背包1個、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 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白夢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之 宣告。被告劉順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之宣告。扣案之蓄電池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 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均沒收。(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5號
106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白夢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劉順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夢星劉順安均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用電氣為之。渠等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均基於 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凌晨3、4 時許,由白夢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龍 潭區居處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接載劉順安共同前往新北市萬里 區瑪鋉溪附近。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瑪鋉溪上游附近,由 白夢星手持連接蓄電池而通電之竹竿電線為工具,利用入水 放電電暈水中魚蝦令浮起而之方式,再以魚網撈捕水產魚蝦



後,再放入一旁由劉順安照看輕鋼架覆之塑膠桶內。嗣於同 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上處經居民郭清標發覺有異報警追捕 ,白夢星劉順安2人隨即躲入山林間得隙電請不知情之萬 文龍載運逃離現場。惟員警於上處扣得上開蓄電池背包、竹 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 斤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夢星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劉順安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白夢│
│ │述 │星去電魚並逃跑躲避,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
│ │ │不知道白夢星要電魚,伊只│
│ │ │有在旁邊看等分魚吃云云。│
├──┼───────────┼────────────┤
│ 3 │證人郭清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2 │
│ │ │人電魚後,報警與追捕過程│
│ │ │等事實。 │
├──┼───────────┼────────────┤
│ 4 │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蓄電池│證明被告2人持扣案蓄電池 │
│ │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 │
│ │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 │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 │
│ │桶1個及漁獲6.5公斤 │電魚並取得漁獲6.5公斤等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白夢星劉順安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 2人所為,危害生態甚鉅,請予以適當之量刑,勿宣告緩刑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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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