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1號
KLDM,107,原簡上,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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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妤萲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禎
被   告 李亦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
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
調偵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妤萲張育禎、被告李亦荏(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岱菱與友人受邀參加被 告3 人與友人歐宜汶等舉辦之跨年派對,告訴人與被告3 人 素無瓜葛,尤無仇隙,被告3 人僅因嫌告訴人稍有妨礙其等 點歌之細故,詎不思以禮待客之基本道理,竟3 人聯手對身 為來賓之告訴人惡言相向,且施以拳腳圍毆,並從包廂內一 直打到包廂外,告訴人已經受傷躺倒在包廂外之公眾走道上 ,被告等人仍不放過,仍接續對告訴人施以非理性之圍毆, 無視於告訴人之人身尊嚴,其等惡性不可謂不重,復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約1.5 公分長開放傷口、右後 頭皮瘀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 告3 人各有期徒刑4 月,量刑之審酌基礎尚有疏漏,難謂無 違誤。另本案被告3 人雖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惟對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等情,此固亦為原審於判決中所 論述。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等雖曾嘗試和解,但因被告方面 態度強硬,使告訴人終於體察被告等人實無修補對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忱摰意思,致和解未能成立,並非單純僅因雙方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如僅係金額差距,衡情應仍有再行磋



商、協調之空間,然卻未見被告等人有任何力謀再行協商之 努力,益見被告等人並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之確鑿事實,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均尚可 ,僅判處被告3 人各有期徒刑4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
三、被告劉妤萲張育禎上訴意旨略以:伊2 人已坦承犯行,且 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鉅致無法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3 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其等非無嘗試賠償 告訴人,係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確已妥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檢察官及被告劉妤萲張育禎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部分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上開明 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妤萲
指定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育禎
李亦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 人與友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 浩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第617號包廂舉辦跨年派對,陳濬凱余佳浩之邀, 約同陳岱菱,於同日23時許,赴上揭包廂參加;翌日(即10 6年1月1日)2時許,陳岱菱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 人 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 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包廂內與包廂外走道,徒手毆打陳 岱菱,致陳岱菱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約1.5 公分長開放 傷口、右後頭皮瘀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岱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岱菱於警、偵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3 30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第4



至6 頁)。
㈢在場證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浩於警詢、證人陳濬凱於警 、偵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送之相關 病歷資料(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39、82至83頁,106年 度核交字第8號卷第17至28頁)。
㈤案發包廂外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330 號卷第67至7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第50至6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其等非無嘗試賠償告訴 人,係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 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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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