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紀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本院訊問後 ,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被訴涉犯竊盜、 搶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因其先前曾有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文肯認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首 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 則限制。設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 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 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 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 措施之精神。考諸上開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 上開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前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 、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譬,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 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 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 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搶奪罪部分,主張所犯之 客觀行為僅為搶奪未遂罪,就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 分,主張所犯之客觀行為僅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另主張被 告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因藥物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參諸其自白之內容, 並非否認客觀上確有不法之行為,又斟諸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諸般證據,可見被告被訴涉犯竊盜、搶奪、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誤。
㈡被告又經本院於107 年2 月5 日訊問,並參酌卷內已有之事
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歷來所表示之意見,認前開羈押事由仍 然存在,且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接連使用暴力進行財產犯罪, 又有曾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為防免被告再以暴力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 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本院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因而消滅,且羈押之繼 續執行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 程度,足認羈押被告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 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 依法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