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丘如玉
代 理 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童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字第75號) ,聲請再議後,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詳查審酌即再為駁 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3號),是聲請人難能 甘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並 依第258 條之1 第2 項聲請檢閱原偵查卷宗及證物,於檢閱 偵查卷宗後,二週內依法詳列理由狀補呈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 序始稱合法。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關於上開規 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 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 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丘如玉告訴被告童文信涉嫌詐欺 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 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1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該處分書業於106 年 11月22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雖於領取後旋即於10日內委 任代理人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 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僅泛稱:「聲請
交付審判理由狀部分,祈准檢閱偵查卷宗後,二週內定依法 詳列理由狀補呈」,而未記載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 ,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有委任律師,但未依規 定提出理由狀,並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於提出聲請時即須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要件甚明。揆之前揭說明,上 開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逕予裁定駁回。另本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業已調取原偵 查卷宗並通知閱卷,代理人許世正律師已於107 年2 月6 日 到院閱卷,此有本院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可佐,惟迄至本院 為此駁回裁定前,聲請人亦未向本院補具理由,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