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緯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知名廠牌「adidas」、「Nike」等高價球鞋可供販售, 卻於民國105 年8、9月間,於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游長城 、鍾承瑾、黃珮慈以私訊向吳庭緯詢問球鞋購買事宜後,向 渠等佯稱有取得球鞋之管道,並允為販售,使游長城、鍾承 瑾、黃珮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④「詐騙方式欄 」所示日期將「詐騙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吳庭緯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渠等 俱未收到球鞋,亦與吳庭緯失聯,始知受騙。
二、吳庭緯於105年8月26日透過FACEBOOK向友人林資敏借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資敏佯稱:其對運動彩券甚為熟稔,投 資運動彩券定可獲取良好報酬,進而邀約林資敏參與投資, 使林資敏陷於錯誤,允為投資5萬元(將前揭3,000元借款充 當投資款之一部分),並於附表編號③「詐騙方式欄」所示 日期將4萬7,000元,匯入吳庭緯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 內,惟林資敏於匯款後,吳庭緯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始 知受騙。
三、吳庭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無知名廠牌「Nike」高價球鞋 可供販售,另於105 年9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網際網路以其 所有之FACEBOOK帳號「Wei Wu」刊登出售「Nike」球鞋等訊 息,使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廖士維、潘志和於附表編號⑤⑥ 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販賣球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 吳庭緯購買,且於附表編號⑤⑥「詐騙方式欄」所示日期將 該編號項下「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吳庭緯上開中國信 託基隆分行帳戶內,惟等候多日後,仍未收到收到球鞋,乃
悉受騙。
四、案經游長城、鍾承瑾、黃珮慈、廖士維、潘志和訴由基隆市 基隆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資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庭緯對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 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查,已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自得據為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 信被告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 FACEBOOK網站上刊登欲販售「NIKE」球鞋之不實訊息,使附 表編號⑤⑥所示被害人廖士維、潘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⑤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⑤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參卷附106年度蒞字 第4002號補充理由書),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或 以私訊或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名牌球鞋訊息之方式,向附表編 號①②④⑤⑥所示被害人訛稱可用優惠價格取得名牌球鞋,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款項;另向附表 編號③所示被害人林資敏佯稱要投資運動彩券,使林資敏信 以為真,而交付5 萬元,以上開方式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經濟能力範圍內, 先行償還告訴人鍾承瑾1 萬元(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 )、廖士維5,000 元(本院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資敏調解成立,允以分期償還所詐 金額5 萬元(參本院卷第51頁調解筆錄),非無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 編號①至④、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先賠償告訴人鍾承瑾1 萬元 、返還告訴人廖士維5,000 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林資敏調解成立,允為賠償,足認被告已積極還款,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被害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合計總金額為17萬1500 元),本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②部 分應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鍾承瑾1 萬元部分(本院卷第65 頁公務電話紀錄),是就附表編號②部分僅沒收3 萬2000元 ,附表編號⑤部分,被告已歸還告訴人廖士維所詐得之所得 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 附表編號③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資敏於106 年12月20日 調解成立,同意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51頁),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資敏,然被告若未能確切 履行,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 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 ,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就上開 各該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庭緯於106 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 書私訊向游長城借錢1萬5,000元,使游長城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8月7日、同月9日連同上開購買球鞋之3萬5,000元(詳 如附表編號①所載),共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游長城之證述,告訴人游長城之網路匯款轉帳 紀錄手機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資為 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向告訴人游長城借款 ,並收到游長城所匯款項,惟辯稱:伊跟游長城是單純借貸 關係,無不還款的意思,借款時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語 ,查:證人游長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轉帳3 萬5000 元、1萬5000元,合計5萬元給被告,其中3 萬5000元是買鞋 子的錢,1 萬5000元是被告跟伊借的錢,被告沒有把鞋子給 伊,也沒有把向伊借的錢還伊;當初借錢時,被告有說是因 為處理車禍的事情,有說錢會儘快還伊,但沒有約定還錢時 間,也沒有約定利息,只說寄鞋子時,會把錢一起還伊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長城所證 可知,其知悉被告於借錢,因係處理車禍事宜,而需向證人 借款週轉;而被告於向告訴人游長城借款前確曾發生車禍住 院乙節,亦據證人游長城證稱:伊因跟被告買衣服而相識, 後來被告出車禍伊有去看被告,被告缺錢就賣鞋子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明確,足認告訴人游長城知悉被告斯時 經濟狀況不好等情,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隱瞞經 濟狀況不佳情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難認有施用詐術 ,且被告既係因要處理車禍事宜而借款,則其向告訴人借款 之目的顯非用來投資、生息,則被告嗣後有無金錢可還告訴 人自有疑問,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亦 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借款後未依 約償還,應屬民事債務履行糾紛,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一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附表編號①被告對告訴人游長城訛稱販售球鞋而經 本院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 │欄 │
│ │ │ │ │ │ │
├──┼────┼───────────┼─────┼────────────┼───────┤
│ ① │游長城 │吳庭緯於105 年8月6日透│3萬5000元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 │過臉書私訊軟體向游長城│ │ 序中、審判時之供述( │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有取得限量球鞋管│ │ 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刑參月,如易科│
│ │ │道,使游長城陷於錯誤,│ │ 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罰金,以新台幣│
│ │ │以3萬5,000元價格向吳庭│ │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緯購買球鞋2 雙,並於同│ │ 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至│。未據扣案之犯│
│ │ │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 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同年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 、第99頁) │萬伍仟元,沒收│
│ │ │,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 │2.證人即告訴人游長城於警│之,如全部或一│
│ │ │,先後將3萬元、2萬元,│ │ 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共計5萬元款項(其中1萬│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
│ │ │5,000元為借款)匯入吳 │ │ 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庭緯上開帳戶內。 │ │ 99頁至第102頁) │ │
│ │ │ │ │3.告訴人游長城之網路匯款│ │
│ │ │ │ │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 紙(│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 46頁)。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3頁) │ │
│ │ │ │ │5.告訴人游長城提供之臉書│ │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 份(│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 41頁至第45頁) │ │
├──┼────┼───────────┼─────┼────────────┼───────┤
│ ② │鍾承瑾 │鍾承瑾於105年8月9日經 │4萬2,0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 │由范揚弘FACEBOOK得知吳│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
│ │ │庭緯兜售adidas牌球鞋一│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5頁、│刑參月,如易科│
│ │ │事,乃透過FACEBOOK私訊│ │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罰金,以新台幣│
│ │ │軟體與吳庭緯連繫,吳庭│ │ 2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緯即佯以8萬3,000元價格│ │ 57頁、第70頁至第72頁、│。未據扣案之犯│
│ │ │出售該牌球鞋5 雙,並要│ │ 第99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求鍾承瑾先付定金4 萬 │ │2.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瑾於警│萬貳仟元,沒收│
│ │ │2,000 元,致鍾承瑾陷於│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之,如全部或一│
│ │ │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1日│ │ 第777 號卷第2頁至第4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上午11時39分、同年月20│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日下午6時2分、同年月22│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追徵其價額。 │
│ │ │日、同年月24日下午3時 │ │ 細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38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或│ │ 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
│ │ │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陸│ │ 細表及網路匯款轉帳紀錄│ │
│ │ │續將8,000 元、1萬元、1│ │ 手機截圖各1紙(106年度│ │
│ │ │萬2,000元、1 萬2,000元│ │ 偵字第777 號卷第21頁至│ │
│ │ │,共計4萬2,000元款項匯│ │ 第22頁)。 │ │
│ │ │入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3頁) │ │
│ │ │ │ │5.告訴人鍾承瑾提供之臉書│ │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 紙(│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 │
│ │ │ │ │ 24頁) │ │
│ │ │ │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 ③ │林資敏 │吳庭緯於105年8月26日透│ 5萬元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 │過FACEBOOK私訊軟體向林│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
│ │ │資敏借款3,000 元後,再│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4頁、│刑參月,如易科│
│ │ │向林資敏佯稱:其熟稔運│ │ 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56│罰金,以新台幣│
│ │ │動彩券之投資,投資必可│ │ 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獲取高額報酬,使林資敏│ │ 72頁、第99頁) │。 │
│ │ │陷於錯誤,允為投資5 萬│ │2.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敏於偵│ │
│ │ │元(前所出借3,000 元則│ │ 查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 │
│ │ │作為投資款),並於同年│ │ 第620號卷第54頁至第55 │ │
│ │ │8月26日晚間7時56分、同│ │ 頁) │ │
│ │ │年9月14日晚間10時5分,│ │3.告訴人林資敏之網路匯款│ │
│ │ │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 │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2 紙(│ │
│ │ │陸續將3,000元、4 萬 │ │ 106 年度他字第620號卷 │ │
│ │ │7,000元,共計5萬元款項│ │ 第11 頁、第40頁)。 │ │
│ │ │匯入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3頁) │ │
│ │ │ │ │5.告訴人林資敏提供之LINE│ │
│ │ │ │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 │
│ │ │ │ │ 份(106年度他字第620號│ │
│ │ │ │ │ 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2│ │
│ │ │ │ │ 頁至第39頁) │ │
│ │ │ │ │⒍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 │
│ │ │ │ │ 卷第51頁) │ │
├──┼────┼───────────┼─────┼────────────┼───────┤
│ ④ │黃珮慈 │吳庭緯於105 年9月3日透│ 7,0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 │過FACEBOOK私訊軟體向黃│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
│ │ │珮慈佯稱:其有取得「 │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4頁背│刑貳月,如易科│
│ │ │Nike」限量球鞋管道,使│ │ 面至第25頁、106 年度偵│罰金,以新台幣│
│ │ │黃珮慈陷於錯誤,以 │ │ 緝字第149 號第22頁、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000 元價格向吳庭緯購│ │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未據扣案之犯│
│ │ │買Nike球鞋一雙,並於同│ │ 70頁至第72頁、第99頁)│罪所得新臺幣柒│
│ │ │年月5日,以網路ATM轉帳│ │2.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慈於警│仟元,沒收之,│
│ │ │之方式,將7,000 元款項│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匯入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 第377號卷第51頁至第52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3.告訴人黃珮慈之網路匯款│其價額。 │
│ │ │ │ │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 紙、│ │
│ │ │ │ │ 上海商銀存摺內頁影本1 │ │
│ │ │ │ │ 份(106年度偵字第377號│ │
│ │ │ │ │ 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3頁) │ │
│ │ │ │ │5.告訴人黃珮慈提供之臉書│ │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 份(│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 59頁至第73頁) │ │
├──┼────┼───────────┼─────┼────────────┼───────┤
│ ⑤ │廖士維 │吳庭緯以網際網路連結 │ 5,0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以網際網│
│ │ │FACEBOOK後,以其帳號「│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路對公眾散布而│
│ │ │Wei Wu」刊登出售Nike牌│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5頁、│犯詐欺取財罪,│
│ │ │球鞋之不實訊息;廖士維│ │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處有期徒壹年。│
│ │ │於105 年9月11日凌晨0時│ │ 2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 │
│ │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 │ 57頁、第70頁至第72頁、│ │
│ │ │FACEBOOK私訊軟體與吳庭│ │ 第99頁) │ │
│ │ │緯連繫購買事宜,並陷於│ │2.證人即告訴人廖士維於警│ │
│ │ │錯誤,於同年月19日同意│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 │
│ │ │以1,萬元價格向吳庭緯購│ │ 第37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
│ │ │買球鞋1 雙,吳庭緯乃要│ │ ) │ │
│ │ │求廖士維先支付定金 │ │3.告訴人廖士維之郵政存簿│ │
│ │ │5,000 元,廖士維遂於同│ │ 儲金簿封面影本暨存摺內│ │
│ │ │年月20日晚間10時30分時│ │ 頁影本1份(106年度偵字│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 │ 第377 號卷第11頁至第12│ │
│ │ │46號統一超商店內,透過│ │ 頁)。 │ │
│ │ │自動櫃員機,將5,000 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款項匯入吳庭緯上開帳戶│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內。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3頁) │ │
│ │ │ │ │5.告訴人廖士維提供之臉書│ │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及LINE│ │
│ │ │ │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 │
│ │ │ │ │ 1 份(106年度偵字第377│ │
│ │ │ │ │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 │ │
│ │ │ │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本院卷第63頁) │ │
├──┼────┼───────────┼─────┼────────────┼───────┤
│ ⑥ │潘志和 │吳庭緯以網際網路連結 │3萬2,5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以網際網│
│ │ │FACEBOOK後,以其帳號「│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路對公眾散布而│
│ │ │Wei Wu」刊登出售Nike牌│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5頁、│犯詐欺取財罪,│
│ │ │球鞋之不實訊息;潘志和│ │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處有期徒壹年貳│
│ │ │於105年9月14日瀏覽上開│ │ 第70頁至第72頁、第99頁│月。未據扣案之│
│ │ │訊息後,透過FACEBOOK私│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訊軟體與吳庭緯連繫,吳│ │2.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和於警│參萬貳仟伍百元│
│ │ │庭緯即佯稱願以3萬2,500│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沒收之,如全│
│ │ │元價格出售該牌球鞋兩雙│ │ 第377號卷第7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潘志和陷於錯誤,於│ │3.告訴人潘志和之郵政存簿│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同日下午4 時許,以網路│ │ 儲金簿封面影本暨存摺內│收時,追徵其價│
│ │ │ATM 轉帳之方式,陸續將│ │ 頁影本1份(106年度偵字│額。 │
│ │ │5,000 元、2萬7,500元,│ │ 第377號卷第80頁) │ │
│ │ │共計3萬2,500元款項匯入│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3頁) │ │
│ │ │ │ │5.告訴人潘志和提供之臉書│ │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 84頁至第9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