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陽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陽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16 3 巷口,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扳開 停放該處被害人呂思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坐墊, 開始著手觀察搜尋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翻閱置物箱內之 物品搜尋,未發現中意之財物而未遂。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所長李惠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十字起 子、扳手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11月1 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 1 日基檢宏讓106 偵3551字第106992525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 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1 月4 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