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1
、179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38 號),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木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木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胡木桂將其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 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 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 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 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林映含、黃恒、黃智明、林玄偉及廖明賢等5 人之 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5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 與黃恒、黃智明、林玄偉及廖明賢等人調解成立,惟迄至 民國107 年2 月1 日止,其僅履行與林玄偉之調解條件( 賠償林玄偉新臺幣3 萬元),而其與黃恒、黃智明及廖明 賢之調解條件,均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履行,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 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06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24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 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 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 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號
106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胡木桂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桂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 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將先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 代碼:050號)土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 城分行)及在臺灣土地銀行(銀行代碼:005號)板橋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橋分行)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使用。嗣該 人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映含、黃恒、黃 智明、林玄偉、廖明賢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胡木桂上開土城分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嗣林映含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恒、黃智明、廖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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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胡木桂之供述 │被告胡木佳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
│ │ │有於上開日期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
│ │ │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映含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LINE通話內容│ │
│ │及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於警詢│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LINE通話內容及│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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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明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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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即被害人林玄偉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轉帳通知單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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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賢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
│ 七 │被告胡木佳於上開土城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 │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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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上開2帳戶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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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映含 │106年1月20日中│於LINE上自稱係其友人黃│ 30,000元 │
│ │ │午12時許 │雅惠,向林映含表示因急│ │
│ │ │ │用,需借款3萬元,並承 │ │
│ │ │ │諾隔2日即還錢,之後並 │ │
│ │ │ │告知000-00000000000帳 │ │
│ │ │ │號供匯款,致林映含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7 │ │
│ │ │ │分,在臺中市五權路2段 │ │
│ │ │ │185號7-11便利商店內, │ │
│ │ │ │以ATM匯款30,000元至被 │ │
│ │ │ │告上開土城分行帳戶內。│ │
│ │ │ │嗣因自稱黃雅惠者再要求│ │
│ │ │ │匯款3萬元,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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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恒 │106年1月20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30,000元 │
│ │ │時 │人自稱係黃恒之老師許立│ │
│ │ │ │一,以LINE向黃恒表示要│ │
│ │ │ │周轉3萬元,並承諾過2日│ │
│ │ │ │即還錢,之後並告知050 │ │
│ │ │ │-00000000000帳號供匯款│ │
│ │ │ │。因許立一係黃恒同校老│ │
│ │ │ │師,致黃恒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下午3時6分,在新北│ │
│ │ │ │市蘆洲區空中大學郵局以│ │
│ │ │ │ATM匯款30,000元至被告 │ │
│ │ │ │上開土城分行帳戶內。嗣│ │
│ │ │ │因自稱許立一者再要求匯│ │
│ │ │ │款3萬元,黃恒起疑求證 │ │
│ │ │ │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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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智明 │106年1月20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30,000元 │
│ │ │午3時13分 │人自稱係黃智明之友人王│ │
│ │ │ │佳煌,以LINE向黃智明表│ │
│ │ │ │示臨時要用錢,要借款3 │ │
│ │ │ │萬元,並告知被告上開 │ │
│ │ │ │000-00000000000帳號供 │ │
│ │ │ │匯款,致黃智明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 │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 │
│ │ │ │637號統一超商內,以ATM│ │
│ │ │ │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土城分行帳戶內。嗣因友│ │
│ │ │ │人王佳煌表示有人冒用其│ │
│ │ │ │名義申請LINE帳號行騙,│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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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玄偉 │106年1月20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30,000元 │
│ │ │午4時4分 │人,以LINE向林玄偉表示│ │
│ │ │ │係其友人,要借款3萬元 │ │
│ │ │ │,林玄偉用手機聯絡友人│ │
│ │ │ │,但因通話中未接聽,之│ │
│ │ │ │後又收到訊息詢問有無匯│ │
│ │ │ │款,並告知被告上開005 │ │
│ │ │ │-000000000000帳號供匯 │ │
│ │ │ │款,致林玄偉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以 │ │
│ │ │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方│ │
│ │ │ │式,匯款30,000元至被告│ │
│ │ │ │上開板橋分行帳戶內。嗣│ │
│ │ │ │因林玄偉聯繫上友人,始│ │
│ │ │ │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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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明賢 │106年1月20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30,000元 │
│ │ │午5時45分 │人自稱係廖明賢之老師張│ │
│ │ │ │艷雪,以LINE向廖明賢表│ │
│ │ │ │示因急需用錢,要借款3 │ │
│ │ │ │萬元,2天後即歸還,並 │ │
│ │ │ │告知000-000000000000帳│ │
│ │ │ │號供匯款,致廖明賢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 │ │
│ │ │ │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 │
│ │ │ │路、長壽路口,以ATM轉 │ │
│ │ │ │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 │
│ │ │ │被告上開板橋分行帳戶內│ │
│ │ │ │。嗣因收到張艷雪簡訊,│ │
│ │ │ │表示LINE遭盜用,始知受│ │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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