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侯水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侯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5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51.13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登記, 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證,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 割,不會影響兩造其他土地之利用。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予以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則歸原告 取得。至被告所分得面積有不足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
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而由被告補貼價金予原告 ,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補貼原告價金。被告亦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補貼價金予被告之 方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06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若變 賣系爭土地,不會影響前開1069-6地號對外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第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 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51.13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 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 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 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 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著有規定。查系 爭土地係屬耕地,於97年間辦竣判決共有物分割,由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侯秀枝取得並保持共有;然於101年10月侯 秀枝將其分得應有部分贈與本件被告,現由兩造保持共有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 割相關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70000392號函暨所附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77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變賣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即兩造。故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面積及共 有人之利益、系爭共有物之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 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 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 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 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 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