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欣哲
相 對 人 黃紅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9 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十六萬元(105年存字第4 27號),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因本案債權訴訟 聲請人已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以 106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確定,未見相對人 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賜准裁定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9 8 號、105 年度執全字第216 號、105 年度存字第427 號擔 保提存、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106 年度聲字第266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