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暨自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伊已於另案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告訴鄭經傳涉嫌偽 造文書一案,鄭經傳已供稱借據及委託書上所載之龍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傳 建設)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書寫。
二、委託書所載「將全部貸款逕行撥存房地出售人龍傳建設之帳戶』,與事實不符, 且係遭人變造,因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萬昭忠,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貸款金額撥 入龍傳建設公司之帳戶內。
三、萬昭忠雖具狀表示銀行貸款部分撥至龍傳建設公司帳戶,再由萬昭忠與龍傳建設 公司依所約定拆帳方式決定退還之價款與萬昭忠云云,惟查,萬昭忠所言僅能証 明其與龍傳建設公司曾就因雙方合建所生之債權債務有拆帳之約定,並不足以証 明上訴人同意將貸款金額撥入龍傳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四、系爭房屋雖由龍傳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乙○○,但係由萬昭忠出售與乙○○,自 不得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將貸款撥付龍傳建設公司。五、上訴人於撥款後仍繳納三個月本息,乃係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係撥款龍傳建設公司 ,致上訴人以為已撥付萬昭忠所致,上訴人於知悉真相後即未再繳納,自不得依 此認定上訴人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認被上訴人有權將貸款撥付龍傳建設公
司。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駁回上訴,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之借據及委託書上之所 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出自上訴人之手,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自應推定上開之借據及委託書為真正。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借據及委託書上之簽名及 印章,係出自上訴人等之手,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該借據及委託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如上訴人主張該借據及委託書為他 人所變造時,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故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 係遭人所變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添(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已離職之經辦員鄭經傳曾於另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偽造文書乙案,供稱借據及委託書上所載之龍傳建 設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書寫云云,惟經鈞院調取該相關案件卷宗後,遍觀該案 卷宗並未發現鄭經傳有承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在借據及委託書上書寫龍傳建 設之情事,足見上訴人謂上開借據及委託書係遭人變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添
(三)又上訴人雖謂伊於系爭借據及委託書上簽名時,系爭借據及委託書有關金額部分 為空白,因而主張該借據為經人變造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借款為擔保借款,上訴 人並不否認曾經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蓋章之事實,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載明最高限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元,依銀行慣例以一點二倍之比例計算,貸款金 額即係四百四十萬元,而依常情判斷,上訴人於蓋章時,當會察看金額為何,倘 未填載時自當要求填載貸款金額,否則上訴人豈願在未填寫金額之空白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足見上訴人上開說詞有違常理。添(四)本件系爭貸款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甲○○所借之款項撥入其指定之龍傳建設公司 帳戶,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自生給付之效力,依上訴人所出具之 借據第五條之記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撥入貴行新竹分行 活期存款第一二六六號帳戶存戶名龍傳建設有限公司,另委託書上載茲委託貴行 於本人因承購新竹縣竹東鎮○○街四九巷十八號之房地向貴行申請貸款新台幣肆 佰肆拾萬元,請憑此委託書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貴行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送交貴行 查驗無誤後,將全部貸款逕撥存房地出售人龍傳公司之帳戶,本人承諾不擅自片 面撤銷或解除本案借款契約及貸款撥存之委託或任意變更印鑑章等,倘本人與房 地出售人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等語,則依上開借據及委託書所 載,上訴人顯係指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之借款撥入第三人龍傳建設公司帳戶,其事
實至為明顯。添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 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以使第三人取 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 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 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本件上 訴人乙○○向萬昭忠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八○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上開借據及委託書約定之性質,即屬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利他契約,依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意旨所示, 被上訴人即有依該約定向龍傳建設公司為給付之義務,縱上訴人與地主萬昭忠或 第三人龍傳建設公司間有原因關係可資對抗,對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亦 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借據及委託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新台幣 四百四十萬元撥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龍傳建設公司帳戶,龍傳建設公司即屬有受領 該借款給付之權,依法被上訴人依利他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之貸款撥入向第三人 龍傳建設公司之帳戶自生給付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參照)。添(六)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鈞院亦稱被上訴人在撥款當時有告訴上 訴人等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其所借之款項撥入龍傳建設公司帳戶後,上訴 人仍繼續繳付貸款本息三次,而每次之金額亦達四萬餘元,益證上訴人確實同意 並指定被上訴人將借貸而得之款項撥入龍傳建設公司帳戶,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該筆款項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撥入龍傳公司帳戶內,並未撥入上訴人帳戶內,亦 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取得該筆借款依法不生消費借貸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
(七)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萬昭忠已承認收受上訴人之價金,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雖由上訴人乙○○與萬昭忠所簽訂,惟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二款記載,其買賣價款之餘款於銀行貸款核撥日一次付清,另第七條約定:『本 件土地、房屋甲方 (即萬昭忠)應於建物權狀核下日移交予乙方(即乙○○)掌 管或居住不得拖延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 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 (請見原審卷第二十二 頁正面及反面所載) ,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將買賣價款交清後,萬昭忠始有 可能交付房地與上訴人。添
(八)有關買賣價款之餘款(即貸款)部分,依萬昭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審 所呈之陳報狀載,陳明人(即萬昭忠)與龍傳建設合建房屋,所有分得之地主保 留戶,雖由陳明人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惟其之銀行貸款部份亦係撥付至龍傳建設 之帳戶,再由陳明人與建設公司依所約定之拆帳方式決定退還之價款與陳明人, 而本案之退還款龍傳建設亦已退還陳明人等語(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所載 ),另萬昭忠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 續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中具狀表示,本人為該房地之地主,建物為龍傳建設公
司所有,兩造為合建分售,該乙○○房地為本人與建設公司抽簽分回之地主保留 戶,爾後本人出售予乙○○,出售之價款再與建設公司約定之拆帳方式,故本人 同意出售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逕撥入龍傳建設公司戶頭,再與建設公司拆帳領回 等語(請見附呈附件一)足見萬昭忠確實同意將上訴人應付與萬昭忠之銀行貸款 撥付龍傳建設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且萬昭忠業已承認自龍傳建設公司受 領上訴人就該項貸款之給付,其事實至明。添(九)又上訴人貸款之目的既係為繳付餘款與萬昭忠,故該貸款應撥付與何人,自係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重要內容,上訴人自當甚為重視,倘該貸得之款項未交付與上訴 人,而上訴人又未指定者,依常理判斷,上訴人當會向被上訴人詢問該貸款之去 處,乃上訴人竟不為聞問,卻願繳納貸款本息達三個月之久,而每期復繳交四萬 餘元,足見上訴人謂於被上訴人撥款予龍傳建設公司後,雖繳納三個月之本息, ,惟此乃肇因其誤以為款項已撥付萬昭忠,並於知悉真相後,即未再繳納云云, 顯違常理,自不足採。添
(十)是依上述,系爭借據及委託書上載明將貸得之款項撥入龍傳建設公司帳戶,顯然 已經取得上訴人,萬昭忠及龍傳建設公司之同意,則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 貸款未直接交付與萬昭忠作為抵付買賣價款餘款之用,惟因萬昭忠業已承認自龍 傳建設公司受領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經債權人承認者 有清償效力之規定,況萬昭忠事後亦未曾向上訴人乙○○請求貸款金額,故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撥入龍傳建設公司之帳戶,依法亦生清償之效力,從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債權人萬昭忠之承認而生效力,乃 上訴人謂伊未委託被上訴人撥款予龍傳建設公司云云,自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十一)依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並生效,上訴人僅繳納三期利息後 即未再繳納,已構成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將上訴人乙○ ○名下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房地予以拍賣求償,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可言,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 屬無理由。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肆、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鄭經傳偽造文書案 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 其妻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百四十萬元,期限二十年,依約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後因甲○○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領得分配款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利息 及違約金均計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約由伊決定先抵充執行費四萬七千 三百二十五元,次抵充利息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再抵充違約金八萬八千 三百四十二元,餘抵充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尚不足一百四十六萬 五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案系爭房屋係萬昭忠與龍傳建設公司合建所分得之地主保 留戶,並由龍傳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乙○○。而依一般建設通例,地主雖分得房 屋,惟地主仍須給付部份價款予建設公司。本案之房屋若非地主保留戶,何以貸
款撥付建設公司,卻未見萬昭忠出面主張權利﹖而甲○○等二人於貸款撥付後, 仍繼續繳付貸款本息達三個月之久,且每月金額高達肆萬餘元,足證其確知並同 意將貸款金額撥予龍傳公司。至於貸款金額與買賣價金金額相差十萬元,是因實 際上萬昭忠出售系爭房地給第三人胡泉富,胡泉富轉售給上訴人所致,本件系爭 借據既係由甲○○所親自簽名,內容亦經其充分了解,自不得否認是項借款之效 力,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地主 萬昭忠購買,總價款為五百六十萬元整,業已給付價款一百三十萬元,餘款四百 三十萬,約定於銀行貸款撥付時一次付清。乙○○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乃協同 甲○○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共同辦理對保及於借 據上簽名,但借據內容為空白,詎被上訴人之經辦人鄭經傳竟利用此機會,擅自 在空白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第一項記載本件借款金額全數轉入鄭經傳所負責之龍 傳建設有限公司設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將全數款項侵吞入己。按乙○○係向 萬昭忠購買房地,並非向龍傳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因此並無同意將貸款金額全數 撥付予龍傳建設有限公司之理,且系爭購屋餘款為四百三十萬元,亦不可能同意 撥付四百四十萬元,足見本件貸款完全係鄭經傳一手策畫,以中飽私囊,縱令被 上訴人曾撥付款項予龍傳建設有限公司,然既未經渠二人同意,且係被上訴人之 員工不法行為所造成,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交付金錢與上訴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當然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及連 帶保證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屬侵害其財產權,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兩人欲向伊辦理抵押貸款,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 發金額為四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証 (見原審卷 第二十四頁) ,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撥付款項與龍傳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僅按期繳納本息至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是項債務雖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領得分配款三百六十三萬 一千一百元,然抵充執行費 (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利息 (五十七萬九千九 百二十二元),違約金 (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及本金 (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 十一元) ,尚不足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在卷,惟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撥款予龍傳建設公司,其撥付是 否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之借據及委託書上之簽 名及印章為真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 十六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上開之借據及委託書為真正。又按法律上推 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辯稱該借據及委託書之內容非其所填寫,而係遭鄭經傳所填寫云云,即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已離職之經辦人鄭經傳曾於另案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十五號上訴人告訴鄭經傳涉嫌偽造文書乙 案,供稱借據及委託書上所載之龍傳建設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書寫云云,惟經 本院調取該相關案件卷宗後,並未發現鄭經傳有承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在借 據及委託書上書寫龍傳建設之情事,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証以資証明,其辯解即不 足取。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向萬昭忠購買系爭房屋,已付萬昭忠一百三十萬元,尚欠四 百三十萬元,是項款項應支付與萬昭忠而非龍傳建設公司,伊不可能同意將款項 撥予龍傳建設公司云云,然查,萬昭忠係與龍傳建設公司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係萬昭忠所分得之地主保留戶,原由萬昭忠口頭出售胡泉富,之後再由胡泉富 轉介出售予上訴人,而屋款有關銀行貸款部分仍撥付至龍傳建設公司之帳戶,再 由其與龍傳建設公司拆帳退款,系爭房屋之價款已由龍傳建設公司退還等情,已 據萬昭忠以書狀陳報原審法院在卷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雖由乙○○與萬昭 忠所簽訂,惟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記載,其買賣價款之餘款於銀行貸款 核撥日一次付清,另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 (即萬昭忠)應於建物 權狀核下日移交予乙方 (即乙○○)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 每天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 行交清價款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乙○○應將買賣價款交清後, 萬昭忠始有可能交付房地,再參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龍傳建設公司所有,已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乙○○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出賣人萬昭忠始終未向上訴人要求給 付所未支付之餘款四百三十萬元之情事以觀,足見萬昭忠亦同意將乙○○所應支 付之銀行貸款撥付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龍傳建設公司,且萬昭忠業已承認自龍 傳建設公司受領上訴人就該項貸款之給付,其事實至明。(三)查上訴人貸款之目的既係為繳付餘款與萬昭忠,故該貸款應撥付與何人,自係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重要內容,倘該貸得之款項未交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又未指定 者,依常理判斷,上訴人當會向被上訴人詢問該貸款之去處,惟查上訴人已於本 院自承被上訴人於撥款時有告知 (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上訴人亦依約支付 貸款本息每期四萬餘元達三個月之久,足見上訴人亦是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 款交付與上訴人所指定應受領之人,則其事後再否認被上訴人並未為借款之交付 ,而否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自不足取。(四)至上訴人復辯稱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六十萬元,伊已付一百三十萬元,尚欠四百三 十萬元,但系爭借據上金額竟為四百四十萬元,因認借據係遭鄭經傳變造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係為擔保借款,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 簽名蓋章,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最高限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元,此有建物登 記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依銀行慣例以一點二倍之比例計算, 貸款金額即係四百四十萬元,而依常情判斷,貸款之金額並非必然與應付之買賣 價金相等,本件貸款金額雖較買賣價金超過十萬元,然就此部分僅出賣人或受領 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其借據之金額係遭鄭經傳變造。
(五)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上訴人之委託書而將其貸款撥款入龍傳建設公司之帳戶內,依 法即生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借貸契約尚未生效,顯不足取,上訴人既自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 抵押物,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拍賣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 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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